(2016)粤1973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欧军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军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军生,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3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军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军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欧军生潜入被害人谭某居住的东莞市清溪镇罗马路一出租屋盗窃,后没有盗得财物即离开。谭某回到租屋发现屋内被翻乱,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欧军生曾进入租房,遂报警将欧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马某民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欧军生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欧军生无视国法,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但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欧军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军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军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欧军生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军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军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欧军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欧军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欧军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欧军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军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