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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顾威与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威,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931号原告:顾威,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深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于丽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威与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威委托代理人孙大鹏、被告凯利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威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2号楼四层4039号商品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6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却不依约履行支付2014、2015年度的房屋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191元及利息。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2号楼4层4039号商品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上述房屋办理交付使用之日起第60日开始计算,共计六年。前三年的租金为12190元在房款中一次性折抵,后三年的租金分别为4876元、5689元、6502元,被告于满三年后逢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第五年及第六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第五年及第六年的租金12191元及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交接书、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至第六年租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为租赁期满三年后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2014年度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2015年度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威租金人民币12191元及利息(其中5689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6502元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原告已预交93元),由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丛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