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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诉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拆迁行政答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0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山一村。法定代表人祁英,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会兰,女,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海,男,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成,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征,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龙婧琦,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干部。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以下简称英利达厂)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拆迁行政答复、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7日,大兴住建委向英利达厂作出《关于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申请查处违法强拆一事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我委于2010年6月3日向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名称为育进街道道路工程项目,对东至规划采华路;南至规划育进街南红线施工范围;西至规划首镇路;北至规划育进街北红线施工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二、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范围内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山东营一村村产进行入户调查清登工作,并于2010年6月23日完成清登评估工作。三、你单位英利达厂所使用的土地及房屋产权属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山东营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东营村)所有,你单位与南山东营村属租赁关系。四、你单位于2010年至今未向南山东营村缴纳租金,南山东营村有权终止租赁合同。2012年3月15日,南山东营村向你单位发送拆除《通知》,要求你单位于2012年3月20日前腾退房屋,未按期腾退视同自动放弃相关权益,由南山东营村收回房屋。五、2013年4月2日南山东营村签署拆房条后,由拆除公司按照程序实施腾房。综上所述,你所反映的“被申请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强行拆除申请人厂房的行为”不存在。英利达厂不服,向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兴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京兴政复字[2015]82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认为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维持了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英利达厂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3日早晨7点30分左右,英利达厂工作人员打来电话说有十几个不明身份人员开着两辆铲车,从单位院墙破墙而入,直接捣毁厂房、库房及职工宿舍。车间内的半成品、成品、机器设备全部被毁,库房内所有物品被毁,住宿职工个人物品、书籍、CD机,以及工人田门才的工资及妻子卖煎饼的3万元现金不明去向,还有生活物品被破坏。另外,法人祁英个人物品,一对青花瓷的小碗,还有10公斤左右翡翠原材料也不知去向。我单位立即报警,当地派出所答复称,是政府拆迁行为。之后,英利达厂申请与拆迁有关的相关信息。2015年4月24日,大兴区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15]第8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声称,涉案项目拆迁主体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大兴住建委作出兴建公开[2015]第2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声称没有同意第三人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审批文件。2015年6月29日,我单位向大兴住建委邮寄申请,要求查处第三人违法强拆的行为。但是,2015年9月24日我单位才收到回复。其声称,我单位拖欠房租,未按期腾退,村委会收回房屋,由拆迁公司按照程序实施腾房。事实上,第三人强拆英利达厂厂房没有相关批文,属于违法拆迁。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应当依法查处,大兴住建委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英利达厂的合法权利。因此,英利达厂向大兴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大兴区政府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维持大兴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综上,英利达厂请求:1、依法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2、依法责令大兴住建委查处违法拆迁的行为;3、依法撤销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大兴住建委辩称,我单位作为北京市大兴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拆迁行为具有法定的查处职责。2015年6月30日,我单位收到英利达厂查处违法强拆申请书后,积极进行了调查核实,就有关情况要求相关单位进行说明,经核实,英利达厂所述的涉案房产及土地属于南山东营村,2013年4月2日该村签署了拆房条,相关单位对涉案房产进行拆除并不涉及强拆事由。2015年8月27日我单位就英利达厂所申请查处事项进行了具体回复,并于2015年8月28日对英利达厂进行了邮寄,由于该厂地址进行了变更,邮件被退回,经核实地址后,2015年9月23日我单位再次进行了邮寄送达,英利达厂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该回复。我单位所作该《回复意见》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所作《回复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英利达厂要求撤销我单位所作《回复意见》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英利达厂的诉讼请求。大兴区政府辩称,英利达厂对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20日我单位收到英利达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受理,其复议请求为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并责令其查处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违法拆迁的行为。2015年10月26日,我单位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兴政复字[2015]82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至大兴住建委。2015年10月31日,大兴住建委委托其单位干部王繁作为代理人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作出《回复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我单位认为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回复意见》。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送达至英利达厂及大兴住建委。综上,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英利达厂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303号行政判决认为,大兴住建委是北京市大兴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大兴区行政区域内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2010年6月3日,大兴住建委向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名称为育进街道道路工程项目,英利达厂所述涉案房产及土地在上述拆迁范围内,以上土地、房屋均属于南山东营村所有,南山东营村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就拆迁一事达成一致并签署拆房条,相关单位对涉案房产进行拆除,不涉及违法拆迁事由。故英利达厂申请查处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强行拆除该厂厂房的行为不存在。大兴住建委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英利达厂申请,并于2015年8月27日对英利达厂作出《回复意见》,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邮寄送达给英利达厂,其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兴区政府对英利达厂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合法审查,认真核实了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必备的复议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英利达厂要求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大兴住建委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英利达厂的诉讼请求。英利达厂不服一审判决,以该厂财产遭到暴力拆迁,损失巨大,大兴住建委、大兴区政府包庇纵容违法拆迁单位,拒不查处违法拆迁行为,大兴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大兴住建委所作《回复意见》和大兴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书》、判令大兴住建委查处该厂举报的违法拆迁行为。大兴住建委、大兴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英利达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京兴政公开[2015]第8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该厂向大兴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2、兴建公开[2015]第2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拆迁单位实施强拆行为违法;3、邮寄给大兴住建委的查处申请,证明申请的时间与情况;4、大兴住建委《回复意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6、《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内容;7、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证明该厂的财产被强拆,涉案物品被损坏;8、2013年4月3日承租房屋遭破坏照片及2015年10月20日财产被损毁、变卖照片,证明该厂财产被损坏情况;9、京兴采(信)2014第009号-回《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登记回执》、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京兴采(信)2014第009号-告信息公开告知书、调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该厂的财产被损坏,大兴住建委未尽调查义务。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EMS快递单;2、查处违法强拆申请书;以上证据材料1、2证明英利达厂向大兴住建委投诉;3、兴创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大兴住建委依法进行了调查;4、英利达厂与南山东营村租赁合同;5、南山东营村签字的拆房条;6、南山东营村给英利达厂的通知;以上证据材料4、5、6证明大兴住建委依法调查,对涉案房产进行拆除并不涉及强拆事由;7、《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是依法拆迁;8、南山东营村证明,证明英利达厂未交纳租金;9、《回复意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10、EMS快递单;11、未妥投证明;12、EMS快递单;13、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材料10、11、12、13证明《回复意见》已依法送达。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英利达厂申请复议的EMS快递单,证明大兴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英利达厂行政复议申请;2、《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明英利达厂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依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大兴住建委;4、大兴住建委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答复意见书、证据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大兴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英利达厂及大兴住建委。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英利达厂提交的证据材料4、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3、5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1、2、7、8、9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9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它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5中的《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它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英利达厂、大兴住建委、大兴区政府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日,英利达厂与南山东营村签订了两份企业租赁合同,承租南山东营村厂房和场地及设备,承租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2010年6月3日,大兴住建委向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名称为育进街道道路工程项目,对东至规划采华路;南至规划育进街南红线施工范围;西至规划首镇路;北至规划育进街北红线施工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英利达厂承租的部分房产及土地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0年6月23日,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范围内入户进行调查清登工作。2013年4月2日,南山东营村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就拆迁一事达成一致,并签署同意拆除涉案房屋的拆房条后,由拆除公司按照程序实施了房屋拆除。2015年6月29日,英利达厂向大兴住建委邮寄《查处违法强拆申请书》,要求大兴住建委依法查处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强制拆除行为。2015年8月27日,大兴住建委作出《回复意见》。2015年8月28日,大兴住建委将《回复意见》邮寄送达英利达厂,同年9月21日该邮件被退回。2015年9月23日,大兴住建委再次向英利达厂邮寄送达《回复意见》。英利达厂对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不服,于2015年10月20日向大兴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大兴区政府经审理认为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回复意见》。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送达至英利达厂及大兴住建委。本院认为,大兴住建委是本市大兴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内房屋拆迁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接到英利达厂的查处申请后,大兴住建委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在查明英利达厂要求查处的相关单位已取得涉案项目的拆迁许可证,且作为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的产权人已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签署了拆房条,同意产权人拆除涉案房屋等案件事实后,认定不存在违法拆迁行为,并将调查结果以《回复意见》的形式告知英利达厂,履行了法定职责。大兴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英利达厂要求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大兴住建委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英利达厂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宁审判员  杨波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