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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邵华诉被告段宝林、张芳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邵华,段宝林,张芳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224号原告:王邵华,又名王大安,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绛县衡水镇xx村xx居民,现住闻喜县东镇xx村。委托代理人:王光祥,闻喜县礼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段宝林,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xx村人,现住河津铝厂。被告:张芳民,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xx小区xx。委托代理人:栗伟民,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邵华诉被告段宝林、张芳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祥与被告段宝林、被告张芳民的委托代理人栗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邵华诉称,2014年二被告在闻喜经营鑫旺选矿厂时,同年6月6日被告段宝林经原告手从加油站加油欠款31750元;11月18日原告经手欠款91400元,尚欠原告二笔款项合计12315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王邵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又称二被告在闻喜县开办选矿时欠4.14吨柴油款计31464元及电费209700.08元,共计241164.08元,该两笔款项均由原告王邵华及朋友高天真垫付。以上款项合计364314.0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6日被告段宝林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王邵华31750元油款;二、2014年11月8日被告段宝林书写的欠条,证明欠原告王邵华91400元;三、2014年5月6日被告段宝林书写的收条,证明欠原告4.14吨柴油计31464元;四、1、2014年9月28日、11月18日、11月29日(两张)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供电公司发票四张;2、电力公司明细一张;3、高天真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201509元以及高天真为被告垫付电费58364.88元。五、录音资料及证人李卫东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张芳民为鑫旺选矿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段宝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我是原告财务人员,欠条是原告让我走的财务程序,所有条据不能证明是我欠原告王邵华钱。被告张芳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不能证明证据欠条内容与我有任何关系;证据三是收条,不是欠条,也与我没有关系;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电费,原告才是该选矿厂的负责人;证人高天真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采信。证据五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芳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李卫东在庭审时使用的均是推测性语言,不能证明被告张芳民系该选矿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段宝林辩称,我也是受害者,在厂里给王邵华管生产,厂里所欠的债务应由王邵华承担,张芳民只是厂里购买货。被告段宝林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王邵华经手的付款票据七张,证明王邵华是选矿厂实际经营人,张芳民只是买家。原告对被告段宝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段宝林是张芳民当时经营鑫旺选矿厂的会计,该票据只是记账的条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芳民对被告段宝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芳民辩称,我没有在闻喜开过选矿厂,只是从原告经营的鑫旺选矿厂中购货,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芳民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被告段宝林欠原告款项。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宝林提交的证据,系计开条据和收条虽都有王邵华签名,但均明确表明王邵华系经手人或付款人,不能证明王邵华是鑫旺选矿厂的实际经营者,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邵华给被告段宝林供应柴油,同年6月6日被告段宝林欠原告柴油款31750元,11月8日被告段宝林欠原告柴油款91400元,共计1231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段宝林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宝林欠原告柴油款123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宝林清偿所欠油款123150元债务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芳民是鑫旺选矿厂的实际经营者,段宝林系张芳民的会计,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另一笔柴油款31464元及其为鑫旺选矿厂垫付的电费款241164.08元,原告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该4.4吨柴油款系被告段宝林所欠原告债务也未能证明柴油款单价,更不能证明被告张芳民系鑫旺选矿厂负责人,段宝林系张芳民雇佣的会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宝林所称原告王邵华才是鑫旺选矿厂的实际经营者,应由其承担鑫旺选矿厂债务,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但并未对利息计算提出明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宝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邵华123150元。驳回原告王邵华对被告张芳民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段宝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被告段宝要负担2584元,原告王邵华负担5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王德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