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程小军与董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军,董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864号原告程小军,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董海云,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程小军与被告董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汽车期间,曾经常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油款87265元,现有被告在2014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款87265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2、证人高某当庭证言一份。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经营汽车搞运输期间,曾多次在原告处为自己经营的汽车加油,经原、被告2014年8月2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872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汽车搞运输期间在原告处加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87265元,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和证人高某当庭证言为证。由此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不及时清偿所欠油款实属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油款8726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利息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海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小军油款87265元。二、驳回原告程小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董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同所审判员 程肖芬审判员 白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