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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凌田方与夏华春、刘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田方,夏华春,刘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181号原告:凌田方,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华春,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刘侠,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田方诉被告夏华春、刘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田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学虎、被告夏华春、刘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衡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田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开始,被告夏华春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4年11月4日累计借款380000元,由被告夏华春分别出具18000元借条和200000元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夏华春是避而不见,借口推拖。因被告刘侠与被告夏华春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署名为“夏华春”2014年9月9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凌田方现金人民币拾捌万(180000.00)”、署名为“夏华春”2014年11月4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凌田方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证明被告夏华春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证据2、五河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二被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1997年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合法。旨在证明两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侠理亦应承担偿还义务。证据3、2016年7月19日与被告夏华春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夏华春承认借款是事实,但说现在无能力偿还,只愿意偿还200000元。被告夏华春辩称,原告的两张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我只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而没有借过200000元,该200000元借条是原告称180000元借条丢失,我给重新出具的,同时含有20000元利息在内,而180000元借款我已分二批偿还了130000元,目前只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夏华春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夏华春在2016年6月13日通过王守柱银行卡转入到原告所给的钱坤银行卡50000元,通过钱坤偿还给原告50000元。被告刘侠辩称,对被告夏华春是否向原告借过款、借多少一概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侠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华春对原告举证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刘侠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没收到被告50000元还款;因该交易清单系王守柱银行账户,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田方与被告夏华春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陆续多次向原告凌田方借款,至2014年11月4日累计借款380000元,由被告夏华春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180000元和200000元两张借条。被告夏华春与刘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7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凌田方主张被告夏华春借款380000元,由被告夏华春出具的借条佐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夏华春认可380000元借条为其出具,但抗辩实际借款是180000元,并已偿还了130000元,而被告夏华春针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无利息约定,也无还款期限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华春、刘侠应偿还原告凌田方借款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凌田方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尔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就的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