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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冉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051号原告:冉某,女,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杜某,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冉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所生长女杜某一随被告生活,次女杜某二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8月18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08年农历7月20日生长女杜某一,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4月6日生次女杜某二,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性格软弱,做事均听命于父母,致使家庭矛盾愈演愈烈,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综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杜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冉某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所述共同债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杜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互持异议,但鉴于:1、原、被告历经同居、办理婚姻登记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近十年,可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虽因琐事与家庭其他成员发生过争执,但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加强沟通、交流,可以妥善化解;3、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并明示愿意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冉某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勇人民陪审员  周效砚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