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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戚永琴、苏梅玲与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随州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戚永琴,苏梅玲,随州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代大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代为举证、质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永琴,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梅玲,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戚永琴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随州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朱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串联,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戚永琴、苏梅玲、原审被告随州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被上诉人戚永琴、苏梅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原审被告随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串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属于行政赔偿诉讼。2、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3、原审判决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获得的9.3万元没有扣减。4、本案判决上诉人赔偿13余万元显失公平。戚永琴、苏梅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戚永琴、苏梅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5年9月20日晚,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利用苏功华采用“钓鱼执法”的方式,将开“摩的”的钦春元抓获,并扣押了钦春元的摩托车,钦春元为了报复,将苏功华杀害并潜逃,后钦春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采用下圈套的方法进行执法,造成苏功华的非正常死亡,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随州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放任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钓鱼执法,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3863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戚永琴丈夫苏功华在从事“摩的”的过程中被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拦载处罚,便充当该处的“线人”。2005年9月20日晚,钦春元从随州市委党校某建筑工地下工后,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市区鹿鹤转盘附近时,戚永琴丈夫苏功华将其拦停,称有急事,请钦春元送至随州市曾都区实验小学,并塞给钦春元5元钱,钦表示同意。同日21时许,苏功华在实验小学下车后便匆忙离开。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非法营运为由,将钦春元的摩托车扣留。钦春元反复解释及找人说情未果,便心生怨恨,遂决定找乘坐其摩托车的苏功华。钦春元在戒烟堂巷找到苏功华,双方发生冲突,钦春元用刀子将苏功华捅伤致死后外逃。2013年6月18日,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在该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将钦春元抓获。2013年12月19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钦春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赔偿戚永琴、苏梅玲经济损失9.3万元。另查明,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84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5179元。苏功华死亡后形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2),合计434389.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在执法中利用受处罚的人冲当“线人”拦载非法营运的摩托车,导致钦春元心生怨恨找“线人”报复,便将苏功华捅伤致死,其执法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苏功华死亡中存在一定过错,戚永琴、苏梅玲要求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戚永琴、苏梅玲要求随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的请求没有举证证明,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戚永琴、苏梅玲要求赔偿苏功华父母的扶养费没有举证证明,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戚永琴、苏梅玲各项经济损失434389.50元的30%即130316.85元;二、驳回戚永琴、苏梅玲要求随州市交通运输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担2130元,戚永琴、苏梅玲负担49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在执法过程中采用被其拦截的被处罚人苏功华作为“线人”,去拦截非法营运的“摩的”司机钦春元,钦春元受到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处罚后为泄私愤,将苏功华捅伤致死,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不是行政赔偿诉讼,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不是直接侵权人,但该案的损害结果是由于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执法行为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对戚永琴、苏梅玲因苏功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分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承担损失的30%并无不当。苏功华的死亡系钦春元的故意杀人行为所导致,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并不是共同侵权人,苏功华和钦春元与苏功华和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戚永琴、苏梅玲作为苏功华的近亲属有权另行提起诉讼,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应以戚永琴、苏梅玲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戚永琴、苏梅玲已获得的9.3万元不应予以扣减,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功华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并居住在随州市区,原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明审判员 尚晓雯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