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迪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迪奇,欧良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563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亮,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李迪奇,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欧良英,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迪奇、欧良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迪奇、欧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法院本院判令:1、由被告李迪奇、欧良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3元及后续利息;2、由被告李迪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迪奇、欧良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迪奇与被告欧良英系夫妻。2011年8月2日,被告李迪奇以房屋装修为由,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书》,在原告晏田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2日,月利率10.69‰;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迪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迪奇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3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迪奇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晏田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书》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李迪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迪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被告李迪奇与被告欧良英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迪奇、欧良英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李迪奇、欧良英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李迪奇、欧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迪奇、欧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1139元,本息合计31139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的利息,由被告李迪奇、欧良英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李迪奇、欧良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妍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 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