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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卫红、孙小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卫红,孙小进,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50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张明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思锦,女,1989年7月7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红,女,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孙小进,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光大银行)诉被告周卫红、孙小进、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光大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钱思锦、田宁及被告孙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红、凤盛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卫红返还无锡光大银行借款本金121845.0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191.36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84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91.77元。孙小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对周卫红前述债务,凤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卫红、孙小进、凤盛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周卫红,借款于2013年2月19日发放,于2016年9月29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5万元已归还28154.94元,结欠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9191.36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周卫红应承担无锡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91.77元。孙小进向无锡光大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周卫红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2、人的担保情况:凤盛投资公司为周卫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小进承认无锡光大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周卫红、凤盛投资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无锡光大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配偶承诺书、欠款本金利息清单、还款记录、委托律师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周卫红、凤盛投资公司未到庭答辩,且孙小进已承认无锡光大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无锡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卫红、孙小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21845.0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191.36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84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91.77元。二、对周卫红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为1447.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767.5元,由周卫红、孙小进、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