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谭志强与林进取、莫欣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强,林进取,莫欣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63号原告:谭志强,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7X。委托代理人:戴月芳,阳江市阳东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林进取,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15。被告:莫欣瑜,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25。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志强诉被告林进取、莫欣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月芳,被告林进取及其与莫欣瑜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强诉称:被告林进取称其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3年6月5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借款32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2日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870000元。被告林进取于2013年9月19日偿还欠款160000元给原告,余下欠款7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进取、莫欣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进取、莫欣瑜辩称:一、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7月28日借据所写的100000元和320000元,原告没有支付现金给被告林进取,而是被告林进取与原告共同在他人处赌球所欠下的赌债,由原告代为垫付,并由原告写下借据,叫被告林进取签名。但被告林进取在2013年9月18日还款190000元,是通过被告林进取在农行的银行卡转账还款,并非是原告所说的:“2013、9、19还16万元”。二、2014年8月24日借据的200000元,实际上原告只支付给被告林进取192000元,并非是200000元。2014年9月5日借据的100000元,实际上原告只支付被告林进取76720元,两笔借款均通过其在工行××市分行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林进取的账户。150000元也是转账的,三笔借款实际上共借到418720元。三、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林进取共偿还原告借款815948元。其中通过被告林进取在农行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13000元;通过工行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602948元。如按借据所写明的870000元,被告林进取还欠原告54052元,如按原告实际汇入被告林进取账户的现金计算,实际上还欠原告22772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林进取偿还其710000元借款,理据不足,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林进取偿还原告借款2277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进取、莫欣瑜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谭志强手上持有被告林进取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8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5日签写的5张借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2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870000元。上述借据(5份)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上述5份借据的由来,原告主张第一份100000元借据是通过李彩霞的账户于2013年6月5日转账97000元给林进取,余下3000元其现金支付给林进取;第二份320000元借据也是通过李彩霞的账户于2013年7月28日转账151000元给林进取,余下169000元其现金支付给林进取,其中100000元现金是其帮房地产公司做设计赚来的,69000元现金是从其朋友李儒冲处借来给林进取的;第三份200000元借据是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转账192000元给林进取,余下8000元其现金支付给林进取;第四份150000元借据是其于2014年9月1日转账150000元给林进取;第五份100000元借据其于2014年9月5日转账76720元给林进取,余下23280元其现金支付给林进取。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银行转账明细、李彩霞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案外人李彩霞于2013年6月5日汇款97000元给何友茹,于2013年7月29日汇款151000元给林进取,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转账如下款项给被告林进取:1、2014年8月26日转账192000元,2、9月1日转账150000元,3、9月5日转账76720元。李彩霞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谭志强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向我借款97000元用于汇款给何友茹,于2013年7月29日向我借款151000元用于汇款给林进取,该证明属实,特此证明。”被告林进取主张第一、第二份借据共420000元款项其没有收到,两份借据的形成是原告代其偿还了420000元赌博债后,其写给原告的,其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的192000元转账款即是其签写的本案第三份200000元借据的款项,余下8000元其没有收到,2014年9月1日收到的150000元即是其9月2日签写的第四份150000元借据的款项,2014年9月5日收到的76720元即是其签写的第五份100000元借据的款项,余下23280元其没有收到。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述称被告林进取于2013年9月18日偿还借款1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710000元未偿还,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另外,除本案借款外,被告林进取还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950000元,并写有借据(5份)给原告收执,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是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林进取,月利息为3-5分,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和取现金凭据证明其主张,转账明细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农行转账97000元给被告林进取,即第一张借据的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转账300000元给被告林进取,即第二张借据的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2月21日分别转账30000元、112500元,共142500元,即第三张借据的借款,于2014年6月3日从银行取现金120000元、转账转账72000元,共192000元,即第四张借据的借款。原告述称上述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15日、2月20日、6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均已偿还,但2014年7月3日的借款200000元尚有部分还清。被告林进取则主张上述借款月利率为3-6分,其已全部还清。又查明,被告林进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转账如下款项给原告:1、2013年9月18日转账190000元,2、12月26日转账3000元,3、2015年12月2日转账20000元;共213000元。被告林进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转账如下款项给原告:1、2013年11月5日转账3000元,2、11月17日转账4800元,3、11月26日转账3000元,4、2014年1月15日转账9000元,5、1月28日转账3000元,6、2月16日转账4800元,7、3月5日转账3000元,8、3月15日转账4800元,9、3月21日转账10500元,10、4月5日转账3000元,11、4月18日转账4800元,12、4月24日转账10500元,13、5月6日转账3000元,14、5月12日转账5832元,15、5月15日转账4800元,16、5月20日转账4723元,17、6月5日转账5650元,18、6月16日转账5300元,19、6月18日转账8000元,20、6月20日转账7500元,21、6月25日转账199000元,22、7月15日转账4800元,23、8月4日转账117000元,24、8月15日转账8560元,25、9月16日转账4800元,26、9月26日转账22280元,27、10月3日转账13093元,28、10月24日转账14770元,29、10月27日转账8000元,30、11月4日转账13900元,31、11月6日转账5000元,32、11月15日转账25000元,33、12月4日转账22420元,34、12月31日转账8000元,35、2015年1月7日转账18900元,36、2月14日转账2700元,37、5月28日转账3000元,38、10月20日转账10000元,39、11月11日转账10000元,40、11月20日转账10000元;共630228元。另外,2014年1月25日,被告林进取的母亲何良彩从其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给原告谭志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300000元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林进取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农行阳东湖滨支行转账42900元给何友茹,于2013年3月6日通过农行阳东城区支行转账50000元给何友茹,原告主张其转账给何友茹的款项均是林进取向其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3日、7月30日从农业银行取现金120000元、150000元,原告主张将该款借给了被告林进取。另外,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转账如下款项给被告林进取:1、2014年5月26日转账4340元,2、8月20日转账2940元,3、8月31日转账6129元,4、10月15日转账21890元,5、2015年3月8日转账28300元,6、5月19日转账15150元,7、6月4日转账20000元,8、6月8日转账2768元,9、6月16日转账9300元,10、7月1日转账16180元,共126997元。原告主张上述转账款项均是被告林进取向其的借款,其中转账款超过50000元的被告林进取均写有借据,50000元以下的均没有写借据。诉讼中,由于本案存在借款金额大、间隔时间短、借款用途不明、旧债未还又借新债等情况,结合被告林进取陈述其与原告谭志强合伙做庄赌球的情况,不排除本案的借据是原告谭志强与被告林进取合伙做庄赌球所形成的,而合伙做庄赌球涉嫌犯罪。本院遂将该案件有关材料移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请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依法审查决定是否立案。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收到案件材料后,对林进取、谭志强、李彩霞、莫欣瑜、李儒冲、何友茹进行了询问。其中对林进取进行了三次询问,第一次在2016年7月19日,在该次询问中林进取陈述谭志强是收受赌球单的,其于2011年年底开始在谭志强处投注赌球,大约输了87万元,已付了70多万元,还有10多万元没有支付;何友茹是其表姐,其从何友茹处借了一张农行卡,谭志强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6日分别转了42900元、50000元到何友茹的农行卡,这两次转账款都是其赌球赢得的钱。第二次在2016年7月21日,在该次询问中林进取陈述所有借据上的钱(包括本案5张借据的钱)都是其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谭志强借钱,其总共还有20多万元没有还清谭志强,其在2011年在阳东开了一间快译图文,主要从事印刷方面的工作,在2013年9月份左右开了一间达里尔工贸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皮袋,阳江、广州都设生产车间,其与谭志强都没有参与赌球,其之前说谭志强收受其的赌球单是乱说的,目的是为了不用重复还已经还清了的借据上的钱;户名为何友茹的农行卡在银行办好后就由何友茹交给其使用,何友茹没有使用过该卡,该卡的余额变动短信也是发送到其手机,该卡的密码也是何友茹照其的意思设置的,何友茹不清楚该卡的使用情况。第三次在2016年7月23日,在该次询问中林进取陈述谭志强借钱给其收取三分至六分利息,其中2013年6月5日所借的100000元是收3分息,2013年7月28日所借的320000元之中,有一半160000元是收4分息,另一半160000元是收5分息的,其余都是6分息的,本案五笔借款均是因做生意采购物资、发工资给工人而借的。谭志强在公安的询问中陈述林进取总共借了其180多万元,利息都是3分至5分这个幅度,林进取分5次左右总共还了110多万元,还欠其71万元。李彩霞在公安的询问中陈述谭志强向其借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6月5日,谭志强向其借97000元,当时其按谭志强的要求把97000元汇到一个叫何友茹的农行账户上,第二次是2013年7月29日,谭志强向其借151000元,当时其按谭志强的要求把151000元汇到林进取的账户上。莫欣瑜在公安的询问中陈述其不清楚林进取向谭志强借钱的情况。李儒冲在公安的询问中陈述其于2013年7月28日借了69000元现金给谭志强。何友茹在公安的询问中陈述林进取持有户名是其(何友茹)的农行卡,该卡一直是林进取使用,其从来没有使用过该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10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转账交易回单及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交易明细、离婚证等为证,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志强手上持有被告林进取签写的5份借据,共870000元,结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金额共666720元(97000元+151000元+192000元+150000元+76720元),以及被告林进取于2016年7月21日、7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上述870000元是其因生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所借,本院认定上述借款金额属实,被告林进取应予偿还。对于借款后被告林进取是否偿还了本案的借款问题。被告林进取主张本案借款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基本还清,只还欠几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林进取转账支付的款项除2013年9月18日的190000元中的16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外,其余款项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被告林进取提供的转账凭证,其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转账支付843228元(213000元+630228元)给原告。但除本案借款外,被告林进取还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950000元。另外,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6日分别汇款42900元、50000元给何友茹,于2014年5月26日至7月1日共转账126997元给林进取,被告林进取承认原告转账给何友茹的款项是其支配使用。即是说从2012年10月22日起,不包括本案借款,被告林进取至少还借了原告不少于950000元,且根据林进取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月利息不少于3分。因此,被告林进取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843228元,即便加上被告所陈述的还从建行其母亲何良彩的账户转了300000元给原告,共1143228元,在扣减了原告自认的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转账给原告的190000元中的16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外,还余下983228元(1143228元—160000元),该983228元尚不足以偿还除本案借款外另5笔借款共950000元本息(被告林进取承认至少月息3分)和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6日汇给何友茹的款项共92900元(被告林进取承认原告转账给何友茹的款项是其支配使用)。综上,原告主张本案87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林进取仅偿还了1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林进取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870000元—1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林进取在与莫欣瑜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承认借款用于经营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林进取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进取尚欠的借款本金7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进取、莫欣瑜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林进取、莫欣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进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给原告谭志强;二、被告莫欣瑜对上述欠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进取、莫欣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仙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