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178号原审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遂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辽14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翟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翟某某,认为现已本案事实清楚,遂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1月期间,以组织原葫芦岛市铸钢厂职工进京上访告状为手段,向葫芦岛市铸钢厂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此后又多次以相同理由向魏某某妻子戚某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逼迫被害人戚某某写下35万元欠条,后戚某某将欠条要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翟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想,向本院提出上诉。翟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也没有采用威胁、要挟方法索取财物,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戚某某陈诉、魏某某自书书证、证人车某某、魏某、刘某某证言、连山区信访局情况说明、葫芦岛市政府会议纪要、公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未遂,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翟某某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采用威胁,要挟方法索要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翟某某与被害人戚素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翟某某以“上访”为要挟,向戚素华索取数额巨大的个人财物,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承担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翟某某所提,其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翟某某虽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此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翟某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翟某某的犯罪数额,并考虑其系犯罪未遂,已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一审量刑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对此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莞晨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