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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崔伦飞与王卫东、岳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伦飞,王卫东,岳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386号原告:崔伦飞,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东,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冲。原告崔伦飞与被告王卫东、岳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伦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王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被告岳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岳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天交付被告王卫东现金20万元,过了不到10天,原告向被告王卫东又交付现金10万元,计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现二被告以生意做赔了,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欠款,故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卫东辩称:本案当中是岳充、岳芳、冯斌、王万力四人卖油因当时缺少资金,通过我介绍借原告的钱,同时原告给岳充本身就是熟人也有亲戚关系,借钱是他们四个人做油生意用了,作为我本人是从中牵线和担保原告才出的这个条,30万元完全用在了油的生意上,并非我本人所借,我当时在外地开车,他们几个让我回来给他们管账并给他们打工开车卖油,因经营当中资金紧张才出现借款的事,这笔款应当由借款人岳充来偿还。被告岳充辩称:关于四个人合伙不在范围之内,我把情况说明一下,2014年11月25日,王卫东到平顶山来找我,说做生意需要钱,想找崔伦飞借钱,我当时说:“你想借就借吧”,王卫东说:“我和你哥签字借钱,怕崔伦飞不信任,想让你证明下”,当时因为和王卫东关系比较好,对他完全信任,另外他回去和我哥一块做生意,也比较放心,就同意签字证明。王卫东就从口袋里拿出半张纸,我一看上面也没有写字,王卫东说:“我学问浅,你就帮我写吧。”我也没多想就帮他写了,写完借款人我就给他让他签字,王卫东说你也签个吧,我的意思是写证明人,王卫东说:“没事,你放心吧。”我因关系不错挪不开面子,法律意识淡薄迫于情面被迫签了字。事毕,王卫东就拿着借条走了,后面其他人的签字我不知道是谁写的,什么时候写的。自始至终我从未向崔伦飞提过借钱的事情,也没有从他那拿钱,王卫东什么时候去拿的,拿多少我也不清楚。此借条严重违背了我本人意愿,王卫东利用我对他的信任欺骗我写下借条,因此为认为此借条不合法,我对此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岳充、王卫东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崔伦飞现金300000¥(叁拾万圆整)利息每月1分5厘,期限一年还款借款人:岳充王卫东2014年11月25日”。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条中的利息部分及日期均系被告王卫东后期所补写,被告岳充并不知情。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卫东、岳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虽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5厘,但是被告岳充对此并不予认可;原告又认可利息及还款日期均系被告王卫东后期所补写;而被告王卫东对借条并无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借条所约定的内容,所以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应由被告王卫东偿还,被告岳充对该约定利息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由被告王卫东承担,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11月25日起。关于被告王卫东辩称的钱并非本人所用,自己只是介绍别人借钱,所以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无据,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岳充辩称的书写借条严重违背了其意愿,系碍于面子且因信任王卫东才书写,所以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无据,对于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岳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伦飞偿还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伦飞偿还借款三十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三、驳回原告崔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卫东、岳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