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5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顾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明,顾小明,上海桩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986号原告:吴立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航埠镇程坊村程坊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小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被告:上海桩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顾小明,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立明与被告顾小明、被告上海桩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被告顾小明、上海桩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顾小明归还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2、要求被告顾小明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顾小明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顾小明承担;5、被告上海桩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顾小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被告上海桩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顾小明、上海桩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过高,现被告顾小明同意在1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但不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顾小明向原告吴立明借款XXXXXXX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明确,出借方为吴立明;借款方为顾小明;担保方为上海桩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轻纺市场;借款金额为XXXXXXX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XXXXXXX元;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XXXXXXX元;借款方式通过网银转账;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8号支付上月本金产生的利息;还款期限2015年4月7日还XXXXXXX元,2016年3月8日还款XXXXXXX元;若借款方未如期足额还款,出借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方支付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方违约导致诉讼,借款方需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方对借款方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各方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1月8日,原告吴立明通过网银向被告顾小明转账XXXXXXX元。同年3月9日,原告吴立明再次通过网银向被告顾小明转账XXXXXXX元。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顾小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XXXXXXX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立明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充分证实了被告顾小明向原告吴立明借款XXXXXXX元的事实,故原告吴立明与被告顾小明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顾小明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顾小明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吴立明要求被告顾小明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时,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上海桩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系争债务的担保人,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立明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8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顾小明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顾小明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上海桩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顾小明负担。被告顾小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上海桩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小明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