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峰、银永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峰,银永辉,郑海,陈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峰,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龙泽,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永辉,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黎平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海,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黎平县。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4年4月5日被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鑫,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峰、银永辉、郑海、陈鑫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黔263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峰、银永辉、郑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银永辉、谢峰、郑海在黎平县岩洞镇岩洞街上的一家宾馆里吸食毒品时,三人商量约定先由谢峰、银永辉先出资到广州去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由郑海保管。2016年1月初,银永辉、谢峰去了福建泉州,郑海在家里等待。在福建省泉州市,银永辉、谢峰遇到了被告人陈鑫,并向陈鑫告知他们要去购买毒品的事,陈鑫表示愿意和银永辉、谢峰一起前往广州市的汕头去购买毒品冰毒,这样三人驾驶粤T×××××越野车从福建泉州来到广州汕头,到汕头后,在2016年1月4日下午,由银永辉通过电话联系到贩卖毒品的人,并在汕头市的“金城酒店”A134号房间里,银永辉、谢峰、陈鑫向贩毒人员购买了200克毒品冰毒,购得毒品后,在当天的傍晚,三人乘坐由银永辉、谢峰轮流驾驶粤T×××××越野车运输所购买得的毒品从汕头带到黎平县岩洞,在途中,银永辉、谢峰、陈鑫三人轮换着将冰毒放在贴身的衣服口袋里面保管,同时被告人郑海先后四次用支付宝向谢峰转账1000元作为途中费用。2016年1月5日23时左右,银永辉、谢峰、陈鑫到达黎平县岩洞镇竹坪村郑海家后,谢峰从其身上取出所购买的毒品放在沙发上并从袋里取出一个小包给在场人员进行试吸食,在试吸中被黎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谢峰、银永辉、陈鑫等人所购买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196克,同时缴获郑海存放在家中的毒品疑似物零包8个,经称量,净重为1.6克。经依法鉴定,196克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69.05%;1.6克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谢峰、银永辉从福建开车来到黎平岩洞镇竹坪村,郑海容留银永辉、谢峰在他家卧室里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郑海提供。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郑海又容留银永辉、谢峰在他家卧室里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郑海提供。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郑海容留银永辉、谢峰、钟某在他家卧室里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郑海提供。2015年12月份的一天,郑海、银永辉、谢峰在黎平县岩洞镇金鑫宾馆内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郑海提供。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银永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郑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一千元;四、被告人陈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查获的毒品冰毒197.6克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依法处理;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吸毒工具二套(含吸管、锡皮纸、塑料封口胶带),依法予以没收;扣缴得的作案工具五十铃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粤T×××××),依法予以没收,由扣缴单位黎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峰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认定毒品包数有误;4、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5、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基于上诉理由,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辩护人龙泽提出与其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银永辉不服原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自己系从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郑海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系从犯;2、用支付宝给被告人谢峰转账一千元是事实,但是该笔钱系偿还谢峰的债务;3、认罪态度较好。基于上诉理由,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量纪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调取高速公路视频、释放证明、收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毒品初检意见书、鉴定文书、勘验、检查和辨认以及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张光碟、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原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三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查明之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峰、银永辉、郑海、原审被告人陈鑫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6克,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郑海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谢峰及其辩护人龙泽所提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系在三上诉人面前所称量,三上诉人对称量笔录予以签字认可,且在本院二审提审时,三上诉人对自己运输毒品196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加之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三上诉人均表示,知晓鉴定意见内容,并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对三上诉人运输毒品196克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故上诉人谢峰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谢峰及其辩护人龙泽所提本案涉案毒品仅仅只有九包,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十包毒品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移送的毒品数量确实只有九包,原审判决也仅仅以公安机关移送的九包毒品作为量刑根据,原审判决并未将卖家赠送的、用于吸食的这一包毒品作为量刑根据,因此,卖家赠送的、用于吸食的这一包毒品的去向,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上诉人谢峰及其辩护人龙泽该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均提出自己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以及上诉人谢峰的辩护人龙泽提出上诉人谢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从商量去广东省汕头市购买毒品,一直到将毒品运输回贵州省黎平县岩洞镇竹坪村郑海家,三上诉人之间进行分工合作,各上诉人之间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三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以及上诉人谢峰的辩护人龙泽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海所提用支付宝给上诉人谢峰转账一千元,系偿还谢峰的债务的上诉意见,经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郑海与谢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证据证明,上诉人郑海用支付宝给上诉人谢峰转账一千元,系作为运输毒品的路费,故上诉人郑海的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以及上诉人谢峰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谢峰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上诉人运输毒品196克,该涉案毒品数量远超50克的量刑基数,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根据本案的全部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全面考量,充分考虑,故三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以及上诉人谢峰的辩护人龙泽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秀恒审判员 汪 汕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