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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强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吴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系被害人周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199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系被害人周某的女儿。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倩、孙晓波,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兰店市。1995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建华,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军、谢亚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周某系情人关系。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发觉周某与其他男子存在暧昧关系,心生不满欲杀害周某。被告人吴某事先购买灭鼠药,并将一把铁质菜刀藏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浔东新村二期23幢1单元东南侧车库租房的床下。当日17时许,周某回到租房,被告人吴某将周某打倒在床上,持菜刀朝周某面部、颈部等处砍击数下,致周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服下事先准备的灭鼠药自杀未果后逃离作案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诉称,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74342元。并提交了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周某系情人关系。2016年3月24日下午13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因发觉周某与其他男子存在暧昧关系,遂心生不满并欲杀害周某。尔后,被告人吴某事先购买灭鼠药,并将一把铁质菜刀藏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浔东新村二期23幢1单元东南侧车库租房的床下。当日17时许,周某回到租房,被告人吴某先将周某打倒在床上,后手持菜刀朝周某面部、颈部等处砍击数下,致周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服下灭鼠药自杀未果后,为逃避刑事处罚,将租房房门反锁后逃离作案现场。同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安徽省宁国市金碧辉煌城中浴洗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面部、颈部、双手致右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等血管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周某的表弟)的证言证实,吴某是其表姐周某的情人,最近因周某新交了男朋友,二人在闹分手。2016年3月23日晚,其与周某的一男性朋友顾某陪周某到湖州市妇保院看病,当晚在妇保院对面宾馆住宿。次日下午16时许从湖州看病回来,其与周某到南浔镇浔东村周某开的饭店。其招呼客人过程中,发现周某出去一直没有回来,而周某的手机留在店里。其到浔东二村周某与吴某的租房寻找,发现门关着,吴某的电话也关机。发觉情况异常以后其告诉了姐夫赵某1,后其将周某的租房门踹开,发现周某躺在床上,脸上都是血,就马上告诉了赵某1并打电话报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110接警单、证人赵某1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内容相互印证;证人赵某1的证言还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系其饭店中丢失的菜刀。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是情人关系,2016年3月23日,其开车送周某、王某一起到湖州看病,并于当晚在湖州市妇保院对面的酒店住宿。次日中午在妇保院旁吃饭时,周某接到吴某电话,通话时周某脸色不太好,通话后还对王某说吴某是无赖。回到南浔后,其与周某、王某分开。晚上19时许,王某告诉其周某死亡的消息。3、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其将位于南浔镇浔东二期小区23幢1单元下面的车库租给周某,平时周某与吴某在住。周某在浔东二期门口开了一家小雪饺子店。2016年3月24日晚,听说周某被人杀害在租房内。4、证人姚某(南浔人民医院医师)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4日19时许,接到120指令,南浔浔东新村二期有人受伤。随救护车赶往现场,在小区一个车库的租房里,看到一个约40岁的女子仰面躺在床头,左边脸上有多处很深的刀砍伤,已无生命迹象。死亡证明证实,周某于2016年3月24日死亡。5、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其在南浔镇大桥农贸市场以20元的价格将10包黄色袋子包装、辽宁省沈阳好猫药业公司生产的杀鼠剂卖给吴某。6、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4日傍晚17时许,其驾驶三轮车将一名40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的男子从南浔镇超越宾馆门口送至苏州吴江震泽镇一座大桥的红绿灯处。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4日17时45分许,其驾车将一个身高170左右、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从江苏吴江震泽镇送至安徽宁国。该名男子下车时间为当晚20时至20时30分之间。活动轨迹截图与证人胡某1、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吴某作案以后的活动轨迹情况。7、证人胡某2(安徽省宁国市金碧辉煌城中浴洗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晚上22时许,警察到店里将一男子抓获,并通过该男子039号的手牌找到该男子的衣服和鞋子。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与证人胡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浔东新村二期23幢1单元下面东南侧车库租房的现场进行勘查,棉签转移提取了现场血迹6份,现场破碎玻璃杯杯口擦拭物1份,现场电热水壶把上的斑迹擦拭物1份,实物提取并扣押破碎玻璃杯1个,橘黄色包装袋1个,黄色包装袋3个,木质刀柄的菜刀1把,黄色金属吊坠1个,牙齿1个,钥匙1串,带有血迹布块1份,带有血迹棉絮1份,杯盖1个,红色物质1份,带有遗言字迹纸片2张等物品;公安机关对南浔镇东北小雪水饺店现场进行了勘查。物证菜刀1把,被告人吴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写有“遗言”字样的纸片2片,被告人吴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后书写,以说明其杀害周某的原因。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3日,公安机关向赵某1发还黄色金属吊坠、钥匙等物品。9、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位于宁国市津河西路1008号的金碧辉煌城中浴洗店鞋柜及039号储物柜进行搜查,扣押吴某灰黑白条纹男式三角内裤1条,灰黑色男式背心1条,白色袜子1双,灰黑色格子西装1件(右下口袋有1白色手机充电器、3元人民币、1盒氯氟氰菊脂、1盒眠乐、左内侧口袋有1部OPPO手机,2060.5元人民币),蓝色休闲长裤1条,灰色保暖内衣内裤1套,棕色休闲鞋1双,黑色皮夹1个(内有吴某身份证、驾驶证、居住证各一张)。10、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清单证实,2016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吴某的衣物进行检查,发现并提取其衣物上可疑血迹。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左胸锁关节处、左腰背部、左前臂下段背侧、右手腕背侧、右手背等处有表皮剥脱,左食指近节背侧有浅表创,提取被告人吴某血样。11、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24日吴某手机136××××8969与被害人周某手机135××××3883有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吴某手机中通话录音一份。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符合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面部、颈部、双手致右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等血管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①被害人周某左手拇指、中指、小指指甲擦拭物,右手拇指、环指、小指指甲擦拭物,现场盥洗间盥洗台电热水壶把上可疑斑迹,现场菜刀刀柄上可疑斑迹为被害人周某所留。②被害人周某所穿皮质紧身裤右大腿血迹、左膝部血迹,现场血迹1-6号,现场带有血迹的布块,现场带有血迹的棉絮,宁国市津河路“金碧辉煌洗浴中心”039号储物柜中保暖内衣上三处血迹、蓝色休闲长裤上三处血迹、棕色休闲鞋右鞋面血迹、白色棉袜1号和2号上血迹、现场菜刀刀刃上暗红色斑迹为被害人周某所留。③现场牙齿为被害人周某所留。④宁国市津河路“金碧辉煌洗浴中心”039号储物柜中灰黑色格子西装左前下摆处血迹为被告人吴某所留。⑤现场盥洗间衣柜东侧地面上玻璃杯杯口擦拭棉签检出一男性STR分型,为被告人吴某所留。⑥被害人周某左手食指、环指指甲擦拭物及其右手食指、中指指甲擦拭物检出混合STR分型,可以由被害人周某血样STR分型和被告人吴某血样STR分型混合而成。14、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盥洗间衣柜东侧地面上提取的破碎玻璃杯、从卧室靠南墙西侧桌子桌面上提取的杯盖、从卧室靠南墙西侧桌子桌面上提取的红色物质中均检出溴敌隆成分。15、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本案证人、被害人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到案情况。17、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其因对周某与其他男子存在暧昧关系心生不满欲杀害周某并自杀,后在租房用菜刀,朝周某面部、颈部等处砍击,致周某死亡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5万元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该款项现暂存于本院。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被告人吴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可以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