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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凌志与朱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志,朱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761号原告:凌志,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兵,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凌志与被告朱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茶叶款人民币65000元整;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提供茶叶,货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6月底付清。被告并未如期支付以上货款,经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朱小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小兵于2016年4月2日向凌志购买茶叶,货款共计65000元,朱小兵于同日向凌志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6月底付清货款。因朱小兵未如期支付货款,凌志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合同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朱小兵已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货款为65000元,因朱小兵未如期支付货款,故凌志主张朱小兵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小兵在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6月底付清货款,其未如期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朱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凌志货款6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保全费691元,合计1403.5元,由朱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晓琴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