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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阿民与魏长河、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民,魏长河,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267号原告:王阿民,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魏长河,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杨帆,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王阿民与被告魏长河、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民、被告魏长河、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长河归还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杨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魏长河因经商资金不足向王阿民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6年2月中旬起王阿民多次向魏长河及担保人杨帆主张权利,但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魏长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每月按3000元标准支付利息共半年,且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每月只能还款1000元。杨帆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承认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又表示,魏长河借款应由其尽快偿还。本院认为,魏长河、杨帆承认王阿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阿民主张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7日,魏长河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王阿民借款80000元,杨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应给付利息3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后,魏长河给付利息9600元,但本金至今尚未偿还。魏长河对其与王阿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杨帆对其与王阿民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亦不持异议,且法律关系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魏长河作为借款人在王阿民主张债权时应偿还借款,虽其称共支付半年利息,但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院采信王阿民提出的已付息9600元的主张。根据已付利息9600元,计算可知王阿民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每月应付利息3000元,折合利率为3.75%,超过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杨帆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担保方式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长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阿民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杨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长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魏长河、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惠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