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泽萍诉被告秦道友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萍,秦道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324号原告:徐泽萍,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告:秦道友,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原告徐泽萍诉被告秦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照原告徐泽萍的申请对被告秦道友所有的房产予以了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道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土石方项目投资款80000元及利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原告投资80000元入股被告经营的叙永工程土石方项目,工程实施由被告负责,原告只需按照每方0.17元收取利润,每月按收方数结清,工程完工后本金全部退回。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一直没有按照协议每月支付利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工程完工后一起结算为由,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润,现被告已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道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投资80000元入股被告经营的叙永工程土石方项目,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泽萍叙永工程投资土石方合资款80000元正,此款由秦道友负责,一切费用以本款无关,只负责每方利润按0.17元/方收取为准,每月按收方数结清,本金完工全部退回。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资款后未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将投资款80000元及利润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80000元及利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秦道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隆昌县石碾镇小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个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的行为,而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秦道友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约定原告徐泽萍投资后只享有利润,却不承担风险,其约定不符合合伙的法律规定,双方名为个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道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泽萍借款800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徐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秦道友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周礼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