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1866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杨政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责人:周国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明(特别授权),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责任划分不当,一九开责任划分有违合同及法律;2、原判没有扣减受害人的医保自负费用15,000余元,明显不当;3、车辆损失25,649元的分担明显不合理;4、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5、一审认定唐先双医药费90,505.03元无发票证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政辩称,一审责任划分正确,本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在订合同之前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该条款无效,法律无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自负费用,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唐先双的医药费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其后续治疗费客观存在,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0,235.35元和唐先双的摩托车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政于2014年9月22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湘M984**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全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2015年3月17日晚上,原告杨政驾驶湘M984**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安县大盛镇往S217线东安县卢洪市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行驶至东安县花桥镇茶山村路段时,由于不按规定会车,侵占对面来车行驶路线,与相向行驶的由唐先双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唐先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东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唐先双负次要责任。伤者唐先双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和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61天(43天+18天),伤情于2015年12月5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康复治疗费350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伤后全休10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伤后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4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营养费1500元。2016年1月10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原告在交强险内支付唐先双65,871.2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赔偿90%即87,515.1元,共计赔偿唐先双153,386.35元。原告赔偿了唐先双的经济损失,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5,649元、拖车费12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受害人唐先双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505.03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为23,441元/年÷365天×26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护理费23,441元/年÷365×180天(2×30+1×120)=11,560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唐先双育有一子唐文轩(2014年2月3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17年×10%÷2人=7671.25元,继续康复治疗费350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44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612.2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政驾驶的湘M984**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该二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杨政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政侵占道路行驶负主要责任,唐先双驾驶无牌摩托车负次要责任,唐先双在驾驶中无其他违章行为,原告承担9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辩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将该条款告知原告且原告也签名认可,故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比例为70%,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系被告制定的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完整地向原告解释了该条款的内容和法律责任,且该条款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与一般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价值观不符,故法院认为被告提出承担70%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对此不予采纳;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提出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受害人唐先双摩托车损失的相关证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政医疗费损失10,000元、误工费16,762元、护理费11,5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791.25元、交通费24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68,357.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政医疗费80,5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继续康复治疗费350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清障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23,649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共计120,404.03元的90%即人民币108,364元;三、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政鉴定费630元;四、驳回原告杨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77,351.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安财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潇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份,拟证明唐先双的医疗费中有15,000余元的医保自负费用应予扣减。杨政质证认为,上诉人鉴定之前没与我方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系上诉人自行委托,但真实合法,至于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的唐先双的医疗费中有15,000元的开支属医保自负部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东安财险公司的诸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主次责任划分应按7:3的责任比例划分。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为主次责任,而从本案的客观事实看,受害人唐先双驾驶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其过错责任仅是没装摩托车牌照,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不大,上诉人提出合同中有主次责任为7:3的约定条款,但由于是格式条款且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因此,原判按1:9责任划分更符合实际。二、上诉人提出唐先双医药费的没有发票与事实不符。上诉提出其中15,000元的费用开支为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依约不应担责。但保险合同只是内部条款,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自负部分,而且只要这些用药是治伤必需,并非唐先双本人所能左右,该开支损失存在,保险公司有义务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车辆维修费25,649元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相差无几,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四、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客观存在,而法律规定诉讼费败诉方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就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判决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基本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爱民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