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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0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吕光与马红梅、马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马红梅,马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02726号原告吕光,男,1974年9月9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马红梅,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马文海,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吕光诉被告马红梅、马文海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被告马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海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马红梅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马文海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担保期限为3年,后被告马红梅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下欠本金2万元及未结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红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5年5月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马文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马红梅承担。被告马红梅辩称,对借款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利息还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马文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马红梅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马文海、郭根厚(原告未起诉其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担保期限为3年。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被告马文海的保证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后被告马红梅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下欠本金2万元及未结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红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5年5月1日算至时间还款之日)。由被告马文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马红梅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标的额为2万元的借条书证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红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红梅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马红梅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及未结利息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马文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马文海承担的担保责任未超出约定的担保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吕光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1日算至还款之日止)。如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文海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