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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司和平、宋金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和平,宋金兰,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和平,男,汉族,1955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兰,女,汉族,1953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王华乳,女,主任。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该业主委员会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琚泽敏,女,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司和平、宋金兰因与被上诉人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和平、宋金兰和被上诉人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的负责人王华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琚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和平、宋金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华乳不能代表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审认定其将车棚的原来的商业电表改装成家用电表是错误的,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时车棚时没有电源,车棚与外面没有电源连接,原先的承包人已将电表线拆除,上诉人不应承担电表线的费用。原判未查明着火原因,没有分清责任。无法查清直接责任人,应由被上诉人为责任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王华乳在发包时存在过错,没有配置消防器材。原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是错误的,没有查明车棚建设于2000年到火灾时已使用15年的情况;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物权法83条、合同法44条、60条是错误的。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一审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书,2、依法要求司和平、宋金兰支付受损车棚(房)费用32000元,3、判令司和平、宋金兰支付2015年2月—2016年2月期间的承包费用7200元,4、司和平、宋金兰赔偿拆除社区内运用电表线费用3000元,5、司和平、宋金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具体事务均由王华乳代表小区处理。2010年3月24日司和平承包涉案小区的车棚,并和王华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甲方:王华乳,乙方:司和平,甲乙双方根据车棚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提供原有的车棚和管理房、水、电设施。二、协议期限:期限为年(从2010年4月1日起到2011年3月31日为止)。三、乙方在承包期内按月、按时向甲方缴纳水电费和承包费,逾期不交,按自行终止协议处理(水电费按时缴纳,承包费每月600元)。……五、乙方要服从管理,富有责任心,在承包期间,应加强对车棚的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消防、卫生等工作,一切车辆损失赔偿、安全责任等自负;乙方在承包期内要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收取费用合理。六、乙方在承包期间,负责车棚周边的卫生打扫和保洁,卫生保洁用品自理。七、乙方在承包期间,对甲方车棚设施设备要保证完好,如有损害,乙方负责修理,费用自理……。”协议签订后,解放巷小区委员会将车棚交付给司和平使用,司和平将车棚的原来商业电表改装成家用电表,司和平按月向解放巷小区委员会缴纳承包费用,承包协议到期后,司和平继续不定期承包该车棚,直至2015年2月19日车棚着火。另查明:司和平向解放巷小区委员会缴纳车棚承包费至2015年2月,司和平于2015年4月3日向解放巷小区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再查明:原审依据解放巷小区委员会的申请对涉案车棚恢复原状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兴价评字(2016)41号关于失火车棚维修价格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显示,维修价格为12050元。司和平和宋金兰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解放巷小区委员会认可王华乳代表小区处理涉案小区的具体事务,2010年3月24日王华乳和司和平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司和平、宋金兰应当按照承包协议对涉案车棚的安全加强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消防、卫生等,保障涉案车棚设施设备要完好,但在司和平、宋金兰承包期间发生了火灾,导致了涉案车棚毁损,司和平、宋金兰系夫妻关系,属于涉案车棚的共同受益人,司和平、宋金兰作为承包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经评估单位评估对车棚维修的费用12050元,故二司和平、宋金兰向解放巷小区委员会支付车棚维修费12050元。2015年2月19日车棚着火后车棚已不能正常使用,双方无法实现承包协议的目的,司和平于2015年4月3日向解放巷小区委员会申请解除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自2015年4月3日已解除,司和平、宋金兰应当向解放巷小区委员会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的承包费1200元。解放巷小区委员会要求司和平、宋金兰赔偿拆除电表线3000的诉讼请求,酌情司和平、宋金兰赔偿解放巷小区委员会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司和平、宋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解放巷小区委员会赔偿车棚维修费12050元;二、司和平、宋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解放巷小区委员会支付承包费1200元;三、司和平、宋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解放巷小区委员会赔偿拆除电表线的费用1000元。案件受理费870元,鉴定费1500元,由司和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接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4月业主委员会收取其车棚押金1000元的收到条。解放巷小区委员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现在合同未完全解除,且承包期间水电费等是否交齐的问题,不同意在二审中对押金上并审理,应另案解决。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以依法另行解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华乳能否代表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王华乳均代表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收取费用,签订合同等,且相关当地居民委员会也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王华乳可以代表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诉讼活动并不不妥。关于上诉人司和平、宋金兰应否承担给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及维修费、拆除电表线的费用等问题。本案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一方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依法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其也依法有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对租赁物可以使用、收益,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司和平一方称火灾原因是居民燃放鞭炮引起的,但并无有关消防部门的权威认定。如上诉人认为存在终局责任人的,可以依法另行解决。鉴于上诉人一方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故原审判决其作为承租人按照评估鉴定意见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安装电表线花费3000元,原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1000元拆除费用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司和平、宋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