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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聂太安、朱小华等与武宁县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太安,朱小华,武宁县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太安,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武宁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小华,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住武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宁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石承章,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聂太安、朱小华因其与被申请人武宁县建设局燃气经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太安、朱小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的两座液化气站一直证照齐全合法经营。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参照适用2014年发布的相关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严重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提交的国家质检总局和住建部联合发布的(50156-2002-07-01)国家标准。国家对城镇燃气有立法规范,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但法院没有提及该规范,而适用了违反上位法的《江西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九江市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请求法院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聂太安、朱小华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属于该条规定的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范畴。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特点,对个人是否能够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及允许个人从事该项经营的条件作出规定。武宁县建设局根据江西省住建厅的要求,参照《江西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予延续聂太安、朱小华的燃气经营许可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二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问题。经查,二审法院系在审限内作出判决,因协调问题导致判决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对此,本院予以指正。但该问题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及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因此,聂太安、朱小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太安、朱小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代理审判员  涂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