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翟长春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长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长春,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长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翟长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路与龙瑞大道路口被执勤民警叶某查获。在扣留摩托车的过程中,翟长春抓住车辆后视镜阻碍执法,并殴打将其拉开的叶某。后为抗拒抓捕,翟长春持水泥块对叶某进行威胁,并在逃跑过程中用水泥块砸伤叶某左脚脚腕。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长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翟长春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翟长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路与龙瑞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叶某查获。在扣车的过程中,翟长春抓住车辆后视镜阻碍执法,并殴打将其拉开的叶某。后为抗拒抓捕,翟长春持水泥块对叶某进行威胁,并在逃跑过程中用水泥块砸伤叶某左脚脚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叶某遭外力他伤致体表皮肤擦伤未达20cm2以上,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翟长春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9时许,其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龙湾大道人民路路口红绿灯处时,其因无证驾驶该车,执勤交警告知其相关要求后欲暂扣其车并拖车,在扣车的过程中,其拉住摩托车后座支架不配合扣车,且殴打交警,后为抗拒抓捕,其从地上捡起水泥块对交警进行威胁,并在逃跑过程中将水泥块扔向交警方向的事实。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8时30分许,其与同事王某在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路和龙瑞大道交叉路口执勤。50分许,其拦下一辆无牌摩托车并要求对方出示驾驶证。后在对方无法出示证件后按规定扣车。在扣车的过程中,对方抓住车辆后视镜阻碍执法并用拳头殴打其胸部、手臂。后对方为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用石头砸向其,其左脚脚腕被砸伤。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7日8时30分许,其配合民警叶某在龙湾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执勤。50分许,叶某与其将一辆停在龙瑞大道与人民路路口红绿灯处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拦住,并要求对方出示驾驶证。在得知对方无法出示证件后,叶某告知对方相关法律规定,并按规定将该车暂扣并通知工作人员拖车。在扣车的过程中,对方抓住车辆后视镜阻碍执法,并用拳头殴打叶某。后为抗拒抓捕,对方持水泥块对叶某进行威胁,并在逃跑过程中将水泥块扔向叶某,叶某被溅起来的水泥块砸到左脚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市赛特交通施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17日8时50分许,其接到民警叶某的电话去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路和龙瑞大道路口拖车。其与唐某到现场准备推车时,车主抓住车辆后视镜不让其推走,且用拳头殴打执法的叶某。后为抗拒抓捕,车主从地上捡起石头对叶某进行威胁,并在逃跑过程中用石头扔向叶某,叶某的脚被砸伤。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市赛特交通施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17日8时50分许,其同事张某接到民警叶某的电话去龙湾区海城人民路和龙瑞大道路口拖车。其与张某到现场准备推车时,车主抓住车辆后视镜不让其推走,且用拳头殴打执法的叶某。后为抗拒抓捕,车主捡起石头对叶某进行威胁。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叶某的伤势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翟长春系被动到案。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翟长春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长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长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