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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倪萍与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萍,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3270号原告:倪萍,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第三塑料编织厂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110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周扬,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凯,男,52岁,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倪萍与被告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倪萍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来待交付给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款项115万元或者等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倪萍分别提供其所有的的位××区号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XX**号)、大武口区青山北路青山巷1-4-6号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XX**号)、案外人葛新宁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173号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XX**号)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倪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待交付给被告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款项115万元或者等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二、对原告倪萍所有的的分别位××区号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XX**号)、大武口区青山北路青山巷1-4-6号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XX**号)的房屋登记手续予以查封;三、对案外人葛新宁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173号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XX**号)的房屋登记手续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刘力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姚瑞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