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马星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马星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99号。法定代表人:谢剑波,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星辉,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沙市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宁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星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宁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星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劳动合同》并未约定预留工资年终发放,也未约定各项补贴费用,即使发放过补贴,也不是合同义务。因此,马星辉工资不应当包括各项补贴费用,具体工资应当以银行交易明细所体现的每月实际发放数额为准。2、福宁湾公司发布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2月3日,而马星辉早于2015年11月就因个人理由提出离职,因此福宁湾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因经济下行,福宁湾公司支付工资存在困难,已与马星辉通过协商方式就暂缓及分期补发工资达成一致意见,故马星辉违反约定申请劳动仲裁没有依据。马星辉辩称,1、存在预留20%工资的事实,且除基本工资外,还有住房补贴、职称补贴、防暑降温补贴等。2、福宁湾公司因未及时发放工资,马星辉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福宁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宁湾公司无需向马星辉支付工资309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788.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马星辉入职福宁湾公司处,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约定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35000元,试用期届满后每月工资40000元。除工资外,原、马星辉之间还约定了住房补贴及高温补贴等。马星辉工资及各项补贴,福宁湾公司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星辉支付,同时预留马星辉工资20%,约定到年终发放,但至今未发放。福宁湾公司自2015年4月起未按月向马星辉支付工资及相关补贴,2015年11月30日原、马星辉解除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福宁湾公司截留马星辉工资共21000元(35000元/月×20%×3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福宁湾公司截留马星辉工资共48000元(40000元/月×20%×6月),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福宁湾公司拖欠马星辉工资整额240000元。2016年2月3日福宁湾公司发出《致福宁湾投资公司全体员工告知书》,决定于2016年1月31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5日马星辉入职福宁湾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原、马星辉解除劳动关系,马星辉在福宁湾公司劳动共1年5个月。故霞浦县劳动仲裁委裁决福宁湾公司向马星辉支付拖欠的工资30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788.63元(宁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75.25元的3倍×1.5月)。裁决书送达后福宁湾公司不服,在法定时间内诉至法院,请求满足其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福宁湾公司以支付工资困难为由,主张支持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福宁湾公司以其已与马星辉达成暂缓发放工资意见为由,主张支持其诉请,却未能举证予以证实;福宁湾公司主张劳动者工资应以税后工资及扣减补贴费后计算,有违法律规定。福宁湾公司之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霞浦县劳动仲裁委裁决福宁湾公司向马星辉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马星辉主张的社保、医保费,属于劳动者应缴的部分今后由马星辉自行缴纳,属于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若福宁湾公司未缴纳,则由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追缴,本案不予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马星辉支付工资309000元、经济补偿金18788.63元,合计346088.63元。本案受理费10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及福利待遇,从马星辉一审提交的福宁湾公司工作事项审批表及工资介绍信可以看出,马星辉月工资为40000元,实发32000元,预留20%。同时,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他津贴与福利详见福宁湾公司有关规定。因此,可以认定马星辉基本工资应为40000元且存在预留工资,并享有相关津贴与福利待遇。因此,福宁湾公司关于未预留工资及未约定补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福宁湾公司又主张,双方就工资暂缓及分期支付已达成协议,但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福宁湾公司自2015年4月起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已违反法律规定,对此马星辉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福宁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福宁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