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戴明哲与刘照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明哲,刘照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67号申请执行人戴明哲,教师。被执行人刘照河,农民。申请执行人戴明哲诉被执行人刘照河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刘照河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戴明哲借款本息6000元,原告戴明哲自愿放弃对被告刘照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明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经查询到被执行��车辆、房产、土地信息,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土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苏0382执16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张 鑫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