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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治林诉被告胡汶忠、刘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林,胡汶忠,刘琪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124号原告李治林,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系原告姨妈。被告胡汶忠,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琪琳,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李治林与被告胡汶忠、刘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琪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胡汶忠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林诉称,胡汶忠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琪琳为担保人。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胡汶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及违约金,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各一张,被告刘琪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借条及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胡汶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琪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要求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琪琳偿还原告李治林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银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