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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魏詹朝与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詹朝,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3337号原告魏詹朝。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北金海岸花园物业楼。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魏詹朝与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02433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民终267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詹朝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自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若因被告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户支付违约金每月200元至房产证办理完毕止,被告于2010年9月1日交付房屋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小区供暖配套设施不完善,一直未能达到使用条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1000元(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办理完毕房产证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违约金;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完善小区水暖供热配套设施,确保冬季供暖正常使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魏詹朝提交证据是:1、2015年3月18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D-8-3-501)。证明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办理房产证,逾期不办每月支付违约金200元至办理房产证完毕之日;证明约定的是普通暖气,而一个小区仅有一套供暖设施,按通常理解应当为水地暖而非电地暖,现被告提供的供暖方式是电地暖,所以原告要求完善更换。3、交纳契税、维修基金及办理房产证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房产证一直未办下,所以要求被告退还该笔费用,且不影响办理房证。4、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我们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购房合同中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授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即出卖人按户支付违约金每月200元整,止房产证办理完毕止。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魏詹朝购买被告金海岸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金海岸花园商品房一套。原告魏詹朝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金海岸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否则按户支付违约金每月200元至房产证办理完毕止,并约定“水、电、暖设施入住时施工完毕,具备使用条件”。合同附件2中约定采暖方式为地暖。被告金海岸房地产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小区供暖配套设施不完善,未能达到使用条件。双方产生争议,故此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金海岸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安装普通水暖供热配套设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魏詹朝要求被告金海岸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安装完善小区水暖供热配套设施,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房屋交付后,虽然原告及其他业主多年来一直向被告金海岸房地产公司和有关政府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从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故不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魏詹朝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詹朝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三、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为原告魏詹朝安装、完善小区普通水暖供热配套设施,确保冬季供暖正常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斌陪审员  王 乾陪审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