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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与蔡桂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蔡桂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743号原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法定代理人:贾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江,男,1964年10月3日,汉族,朔城区人,系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桂仙,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珠(系蔡桂仙之夫),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原告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与被告蔡桂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江、吴海丰、被告蔡桂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蔡桂仙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桂仙出生于1959年5月29日,2009年5月29日达到退休年龄,即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被告再无义务向其支付工资、烤火费、防暑费和养老保险。被告蔡桂仙辩称,被告是原告的正式职工,一直在单位上班。原告未给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继续留用工作,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蔡桂仙辩称一直在单位工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记载不符,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被告蔡桂仙调入原告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工作,2014年6月,原告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通知被告蔡桂仙到龄退休,被告拒绝退休,遂停发了被告工资和福利。被告向朔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支付被告蔡桂仙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34200元,2015年度烤火费3200元、防暑费900元,原被告分别缴清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另查明,被告蔡桂仙于2016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蔡桂仙在未办理退休之前与原告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之间存在���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和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本案不再作处理。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被告蔡桂仙应享受相关的劳动待遇。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原告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蔡桂仙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工资。该期间被告蔡桂仙实际并未在岗工作,由原告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承担此期间的工资显失公平,但可酌情以被告退休金标准给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以被告蔡桂仙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应领取退休金的标准对其支付补偿,同时支付被告蔡桂仙2015年度的烤火费3200元和防暑费900元;二、原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为被告蔡桂仙缴纳2015年7月至2016���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豫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中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