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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彩虹与梅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虹,梅新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992号原告:刘彩虹,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新堂,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刘彩虹与被告梅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薇和被告梅新堂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4016元及利息(约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山核桃等土特产,至2015年3月3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016元整,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梅新堂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款已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山核桃等土特产。2015年3月30日,被告梅新堂向原告刘彩虹出具一张欠条,注:“今欠到刘彩虹人民币44016元,事由,2013年至2014年8月底止货款,具条人梅新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梅新堂未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梅新堂辩称款已还清,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新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彩虹欠款人民币44016元;二、驳回原告刘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梅新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华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刘彩虹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