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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5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2016)琼9025民初1072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5民初107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建,男,黎族,1952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许某某,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昌江县人,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建、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在双方还尚未了解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然后经被告父亲同意,双方决定操办婚事。婚事筹备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方给付2500元才肯告知被告的“法定出生年牌”,但因原告资金不足,仅给付了2000元。随后付给被告订婚彩礼29000元(被告父亲给被告5000元,退给原告4000元)。2015年2月4日,双方在白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没有将户口迁过来,双方共同生活至今仅有一年半时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外债内债。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常对外传说原告在外面有别人,还总是想掌管家里的财政。原告家种有12亩甘蔗,全部雇人工作,被告非但不帮忙,反而进行阻挠。被告称其生病需要到西培去治疗,每次原告都给300元到500元,但不见好转。原告劝被告去白沙县医院治疗但被告不肯去。后来,被告称其弟弟要借钱9000元,原告将9000元交给被告后,未见归还。2016年8月25日,被告拿走2000多元后离家,原告没办法联系上被告。综上,被告索取的彩礼20000元,是原告家人的血汗钱,现在原告家人经济困难,请求被告予以返还。鉴于被告在原告家的一年半时间的表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家人均同意原、被告离婚,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确系朋友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两年多的恋爱与充分了解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才结婚,并非原告所称的“草率”,而且原告知晓被告的上一次婚姻情况。另外,原告为人没有主见,受家人影响较大,原告与被告离婚并非其真实想法。二、给付彩礼系中国婚姻习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不合乎情理。三、原告诉称被告弟弟向其借款9000元的问题,实际上是因被告治病需要钱,而原告不肯出钱,被告才以上述理由问原告拿钱的。四、我与原告一起劳动,一起偿还他之前的债务,如果要离婚,原告应对我进行赔偿。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双方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中秋节前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直至2014年下半年双方再次联系并确立恋爱。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2000元获取被告的生辰八字,双方筹备婚事。同年11月份,案外人王史开代表原告方给付被告父亲彩礼29000元,被告父亲当场退还原告方4000元,随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5年2月4日,双方自愿到白沙黎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被告许某某系再婚。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当庭提交原告家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全家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质证称夫妻两人的事情不用父母来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家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的主观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案外人王进朝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弟弟跟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这笔钱是拿来给自己治病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三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辨别,且仅有一份证人证言,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评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虽间隔一年时间再联络,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与相处,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2月4日自愿到白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对共同组建家庭达成一致认知,彼此有共同生活的愿景,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引发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坦诚深入的交流和沟通,在今后的生活中需更加诚实的相处,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