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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其恩与阜宁县公安局、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其恩,阜宁县公安局,阜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恩,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红兵,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住所地阜宁县香港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沈恩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霍长亮,该局法制大队行政审核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戴虎成,该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指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宁县香港路589号。法定代表人徐华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年,该政府法制办科长。上诉人王其恩诉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其恩及委托代理人范立彬与许红兵,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朱步宏及委托代理人霍长亮与戴虎成,被上诉人阜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其恩因涉诉上访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出具的(2015)访字第137号介绍信等材料到阜宁县人民法院西门要求该院黄院长接待未果时,强行进入该院西门办公区,受到该院西门三名保安阻止,后原告王其恩在法院内的绿化带内大肆辱骂法官等人,并电话报警。后原告王其恩电话联系其妻子徐以娟到场,徐以娟到场后也大肆辱骂法官等人,并进入西门门卫室打翻饮水机的水桶、砸杯子、毁损椅子、拿门卫室内的簸箕在路边边磕边骂。原告王其恩及徐以娟的行为在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未果,直至当日晚7时许被公安机关带离。原告王其恩及徐以娟的行为致使法院西门关闭影响通行,引起围观,多名法院工作人员滞留现场劝说其离开未果,严重扰乱了该院的工作秩序。被告阜宁县公安局即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31日对原告王其恩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王其恩拒签,由两名办案警察在笔录上注明。当日,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其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其恩拒签,由两名办案警察在笔录上注明。同日,原告王其恩被拘留于阜宁县拘留所,并告知其家属。后原告王其恩不服,向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阜公(南)行罚决字〔2015〕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王其恩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阜宁县公安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同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阜宁县公安局提供了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同年9月1日,原告王其恩查阅上述材料,同年10月14日复议机关阜宁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阜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阜宁县公安局作出阜公(南)行罚决字〔2015〕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15日,分别向申请人王其恩和被申请人阜宁县公安局留置送达和直接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阜公(南)行〔2015〕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阜宁县人民政府〔2015〕阜行复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要求阜宁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拘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400元、误工损失2000元;3.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名誉并经济赔偿:名誉损失3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另,原告王其恩于2015年7月30日报警并于同年10月14日向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反映其于2015年7月3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西门保安殴打。该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警情处理告知,查明阜宁县人民法院西门三名保安在原告王其恩进入法院院内有阻拦行为,但无殴打行为,并于2016年2月2日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告知了原告王其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被告阜宁县公安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行政复议处理具有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王其恩在要求阜宁县人民法院黄院长接待其未果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该院办公区域,在该院的绿化带内大肆辱骂法官等人,并电话联系其妻子徐以娟,徐以娟到场后亦大肆辱骂法官等人并毁坏该院的公共财物。原告夫妇在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警察及阜宁县人民法院多名工作人员的劝说下仍未自行离开,致使法院西门关闭影响通行,引起围观,直至当日晚7时许被公安机关带离,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阜宁县人民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综上,被告阜宁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进行审查,并对阜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其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其恩负担。上诉人王其恩上诉称,上诉人到法院是正常维权,到门卫要求见领导是持有省市法院的介绍信,是正当行为,是门卫没有履行职责。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接警后对上诉人被门卫殴打不理不问,也没有观看全部视频资料,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阜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审理程序违法,显失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拘留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有其本人及其家属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阜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阜宁县公安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调查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王其恩强行进入阜宁法院办公区域,在该院的绿化带内大肆辱骂法官等人,并电话联系其妻子徐以娟,徐以娟到场后亦大肆辱骂法官等人并毁坏该院的公共财物,严重扰乱阜宁县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有上诉人王其恩询问笔录、上诉人王其恩妻子徐以娟询问笔录、多份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王其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其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