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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254号原告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纯。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养乾。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柳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104334.62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6498.7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被告施工的五龙世纪苑高层住宅楼工程供应商砼。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金额6434334.62元,被告已支付633万元,剩余104334.62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实,原告供货后,其公司已经支付633万元,后原告发函催要货款484334.62元及违约金和律师费,其核查后原告所称欠款金额无事实依据;其与原告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按照合同关于剩余货款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的约定,现未到支付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龙世纪苑高层住宅楼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龙世纪苑高层住宅楼工程,供应砼到入模处3米;价款结算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唯一的单价依据,对于工程结构浇筑部位商砼立方量,按提供的施工图计算量(扣除混凝土中的钢筋所占的体积,另加1.8%损耗)办理供货量结算,计算砼方量执行1999《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中的计算规则计算;双方约定垫层至正负零砼用量为原告垫资部分,正负零之后的供货,被告应在每月5号之前支付上月合格供货量货款的75%,垫资部分货款及月进度余款自主体封顶并砼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付至结算总货款的95%,剩余货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泵送方式、结算单价和供货时间等内容。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已经严重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偿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不能证明其违约的事实。2、结算单,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供商砼总方量21277.57立方米,货款总金额6434334.62元的供货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没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全,缺少2015年12月24日对裙楼部分的结算单,且不应该计算1.8%的损耗。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函,证明原告起诉前发函要求其支付货款484334.62元,原告发函前其已支付货款633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结算单,证明原告供货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其中零星工程货款在2015年12月24日确认后,后期付款时间未到。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没有异议,对零星工程的结算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计入2014年3月18日的结算金额中。3、九九定额规定,证明不应该计算1.8%的损耗。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损耗部分双方已经确认。4、付款票据,证明已付款金额为633万元。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五龙世纪苑高层住宅楼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其供货的总金额为6434334.62元,被告虽辩称结算中增加供货量的1.8%作为损耗对其不公平,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损耗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货款总金额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核算。现被告已支付63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104334.62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交2015年12月24日的结算单证明其与原告最后一次结算的日期,但该结算单的金额已包含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8日的工程结算单中,且在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审核通过,故被告以此辩称其付款期限6个月未到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最终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结算后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4334.62元。二、被告陕西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曲江鸿远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0433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郁花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人民陪审员  吴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