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晓杰与宽城天宇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杰,宽城天宇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022号原告:张晓杰,女,1988年3月8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宽城天宇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新甸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82559393Q。法定代表人:王国胜,男,职务总经理。原告张晓杰与被告宽城天宇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城天宇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宽城天宇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晓杰劳务费人民币4430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会员,2014年7月份被告宽城天宇鹿业有限公司开始营业,开始公司运转正常,原告的劳务费可以正常提现,2014年12月份以后被告停止对劳务费的提现,导致原告劳务费用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合计人民币44306.00元,2016年3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胜到承德县与原告进行商谈,王国胜承诺原告在2016年端午节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付此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宽城天宇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宽城天宇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鹿、羊、鸵鸟养殖;饲料加工;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销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且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430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443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原告张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贾佳琦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