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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盛辉元亨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轩志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盛辉元亨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轩志物资有限公司,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盛辉元亨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轩志物资有限公司,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97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汤沐路中段11号,组织机构代码06948006-5。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河口支行行长,住沛县。被告:徐州盛辉元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河口镇河口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绍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轩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绍彬,1979年7月4日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沛县。被告:胡绪滨,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张鹏,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沛县。被告:张洪民,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徐州盛辉元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盛辉公司)、徐州轩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轩志公司)、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李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盛辉公司、徐州轩志公司、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州盛辉公司偿付承兑垫付资金5857634.69元,利息1592115.78元(2013年11月6日—2015年10月16日),本息合计7449750.47元,诉讼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垫款清偿日止。被告徐州轩志公司、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徐州盛辉公司经保证人徐州轩志公司、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担保以购买焦炭为由与原告下辖河口支行签订(沛河)信合【2013】第0506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沛河)农信保字【2013】第0506001号《保证合同》、沛河农信承字【2013】第0506001号承兑保证合同,向原告下辖河口支行申请承兑汇票金额1500万元,其中保证金900万元,敞口6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垫款585.76元,垫款年利率13.8%。垫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垫付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被告徐州盛辉公司、徐州轩志公司、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沛县农商银行作为承兑人,被告徐州盛辉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沛河)信合【2013】第0506001号,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兑人同意承兑下列内容的承兑汇票(若为多笔承兑,详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出票人全称:徐州盛辉元亨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2×××5付款行:河口信用社收款人全称: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账号:10×××5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矿区支行汇票总金额:(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出票日期:2013年5月6日到期日期:2013年11月6日保证金额:(大写)玖佰万元整第四条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行保证金存入承兑人制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第六条承兑人的权利与义务2、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5.75计收利息,并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申请人徐州盛辉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绍彬签字盖章,承兑人沛县农商银行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2013年11月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承兑1500万元。被告徐州盛辉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扣收保证金9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142365.31元。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徐州盛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857631.69元,利息1592115.78元未偿还。2013年5月6日,被告徐州轩志公司与原告沛县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州轩志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张鹏签字按印。2013年5月6日,被告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与原告沛县农商银行签订承兑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敞口金额陆佰万元整、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垫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兑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分别在承兑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按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承兑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州盛辉公司、徐州轩志公司、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徐州盛辉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徐州轩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签订的承兑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具了承兑汇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徐州盛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中借款尚欠本金5857634.69元,利息1592115.78元(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盛辉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5857634.69元,本院予以支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每日万分之5.75,现原告仅主张利率为年利率13.8%,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尚欠利息1592115.78元,2015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3.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保证合同、承兑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徐州轩志公司、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州轩志公司、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州盛辉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盛辉元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857634.6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按年利率13.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轩志物资有限公司、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轩志物资有限公司、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州盛辉元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548元,由被告徐州盛辉元亨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轩志物资有限公司、刘绍彬、胡绪滨、张鹏、张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