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8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李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李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8616号原告:张大伟。被告:李国民。原告张大伟诉被告李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75元并支付利息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14800元明确为:自2015年10月27日始至2016年8月18日止按日千分之八标准计算得出14800元,此后利息予以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国民曾多次向原告张大伟借款,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国民向张大伟借款7475元,借期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期内不计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超过60日未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后被告分文未还。另,7475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始至2016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4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大伟借款本金7475元,并支付利息1475元;二、驳回原告张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已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李国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