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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加凤与解文杰、解月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凤,解文杰,解月琴,刘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799号原告:刘加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被告:解文杰。被告:解月琴。被告:刘杰。原告刘加凤与被告解文杰、解月琴、刘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解文杰、解月琴、刘杰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文杰、解月琴、刘杰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在丁岗明都超市工作时,发现被告解文杰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食品卫生安全的行为,原告对其进行制止,但被告解文杰却对原告进行当众辱骂和殴打,后丁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被告解文杰仍起哄闹事,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了轻微伤。2014年3月31日,丁岗派出所民警曾组织原告与被告解文杰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14日,被告解文杰的母亲即解月琴、妻子即被告刘杰再次来到原告工作的超市,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原告难以忍受予以报警,后被告解月琴、刘杰在万欣广场对原告再次辱骂和威胁。原告曾以侮辱罪向贵院提起刑事自诉,但贵院认为不构成侮辱罪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有各项损失46900.1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对原告造成的恶劣影响;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46900.18元。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解文杰与被告刘杰是夫妻关系,被告解文杰与被告解月琴是母子关系。2014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解文杰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明都超市二楼,因女儿解某某小便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即采取打耳光等手段殴打原告,至原告右面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11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以下简称丁岗派出所)对被告解文杰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9日镇江市公安局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责任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年6月20日,丁岗派出所作出对被告解文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该决定,以镇江市公安局为被告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2014年4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解月琴、刘杰因被告解文杰被行政拘留一事心存怨恨,到明都超市门口,当众辱骂原告,被人劝离后在万欣广场附近与原告再次相遇,再次辱骂原告。2014年8月12日,丁岗派出所认定被告刘杰、解月琴的行为构成侮辱,分别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以三被告犯侮辱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处罚,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足以证实三被告侮辱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是镇江新区丁岗盛财超市员工,其因被被告解文杰殴打,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51.78元。原告因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人格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解文杰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规定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构成轻微伤,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551.7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50元。本院确定因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81.7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解文杰予以赔偿。被告解月琴、刘杰的侵权行为与上述损失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月琴、刘杰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三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和侮辱,此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自身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非公众人物,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公众知晓的影响范围,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进行登报道歉,并无依据,本院确认三被告应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加凤各项损失6581.78元。二、被告解文杰、解月琴、刘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加凤当面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刘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解文杰负担406元,被告解月琴负担250元,被告刘杰负担250元,原告刘加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菲(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