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庄支行诉薛军锁,薛福岗,杨霞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庄支行,薛军锁,薛福岗,杨霞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719号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庄支行。负责人雷明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军锁,男,生于1978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薛福岗,男,生于1980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杨霞霞,女,生于1982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庄支行诉薛军锁,薛福岗,杨霞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薛军锁、薛福岗、杨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庄支行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薛军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拖欠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薛军锁因经菅所需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并由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6‰,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6‰上浮30%计息。被告薛军锁利息清至2015年3月22日,计付利息8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薛军锁,薛福岗,杨霞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及协商一致原则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充分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给被告薛军锁发放了借款,被告薛军锁也应依合同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诚实守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军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庄支行借款人民帀5万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4864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依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2.48‰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薛福岗、杨霞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福岗、杨霞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军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薛军锁、薛福岗、杨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