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宣,李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行终109号上诉人李友宣,男,生于1940年8月15日,汉族,住恩施市。上诉人李友林,男,生于1933年4月9日,汉族,住恩施市。上诉人李友宣、李友林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信访处理意见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友宣、李友林上诉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六角办发(2016)37号关于李友宣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变更和消灭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通道永久性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实际上处分了上诉人实体权利。该信访回复处理意见,实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恩施市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行初38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六角办发(2016)37号《关于李友宣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只是答复上诉人应当遵守1999年3月18日解放路居委会和国土资源所作出的《关于李友宣、林守堂房屋界址的解决意见》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信访答复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属不可诉的行为。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豫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