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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沈湘红其他行政案件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湘红,杨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初530号起诉人沈湘红。起诉人杨建明。本院收到起诉人沈湘红、杨建明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因长沙机床厂及周边零星地块棚改项目,起诉人作为被征收人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下属“长沙机床厂及周边零星地块棚改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发生征收关系,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依据,于2016年3月17日向起诉人作出《天政征补【2016】33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起诉人对此决定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天政征补【2016】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人民法院应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天政征补【2016】33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且已载明“如你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人未提交接收《天政征补【2016】33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体时间的证明材料,为充分保障起诉人合法权利,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向起诉人出具了行政起诉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明材料。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补正材料,且坚持要求按照其提交的诉状和材料起诉,故本案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沈湘红、杨建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武代理审判员  罗艳华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