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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黄德安,周靖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黄德安,周婧惠,黄琦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84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928175XQ。负责人:张洪太,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静,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行员工,系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行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黄德安,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周婧惠,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黄琦越,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黄德安、周靖惠、黄琦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安、周靖惠、黄琦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58291.88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扔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2.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提供抵押物经处置所得价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黄德安在原告城区个贷中心借贷款500000.00元,年利率8.9175%,用于房屋装修,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被告周靖惠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352号1单元102住房,被告黄琦越以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九龙乡白龙村一、二组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下欠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58291.88元,本息合计558291.88元。被告黄德安、周靖惠、黄琦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其中贷款人(甲方)为原告,借款人(乙方)为被告黄德安,抵押人(丙方)为被告周靖惠、黄琦越。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正。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装修住房。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17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仍按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提供全程担保的是抵押人黄琦越、周靖惠。还款方法为:采用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指乙方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罚息为: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抵押担保为: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中《抵(质)押物清单》所列之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发生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得到清偿情况的,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屋信息,被告黄琦越、周靖惠在清单上签名。2013年5月24日,被告周靖惠对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352号1单元102住房(房地产权证号:310房地证2009字第07646号),被告黄琦越以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白龙村一、二组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0房地证2008字第00697号)为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黄德安发放贷款500000.00元,被告黄德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金额伍拾万元。贷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为8.9175%。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黄德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58291.88元。另查明,1982年,被告黄德安、周靖惠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表、计算清单、房地证、房屋抵押权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黄德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德安发放了贷款,故被告黄德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贷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黄德安理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德安、周靖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靖惠、黄琦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就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黄德安在债务到期后亦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经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安、周靖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58291.88元,并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德安、周靖惠逾期不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周靖惠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352号1单元102住房(房地产权证号:310房地证2009字第07646号)、被告黄琦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云阳县白龙村一、二组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0房地证2008字第00697号)经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3.00元,公告发布费80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海波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