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225号,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在家。辩护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在家。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日作出(2015)永冷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均不服,分别于5月18日、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6月2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6月28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7月22日借阅案卷,8月22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2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四清,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罗某甲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万喜登酒店办理业务时,遇见了其前夫陈某甲,两人发生争吵,后罗某甲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其丈夫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又打电话给自己侄儿被告人刘某甲,叫刘某甲赶到万喜登酒店。后在万喜登酒店一楼大厅,陈某甲与罗某甲及赶来的邓某甲又发生争吵,被酒店保安制止后,双方走到酒店门外时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邓某甲、刘某甲将陈某甲的左耳等部位打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临床经过6周未完全愈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在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达成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10万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3时多,他在万喜登大酒店一楼大厅碰到他前妻罗某甲,就和罗某甲讲:“我父母跟我们做事做了一、二十年了,父母在财产上也是占份的,我们坐下来协调处理算了”,这时在旁边的邓某甲讲:“罗某甲是我现在的妻子,你不要找她”,他讲:“我与罗某甲的财产问题是过去的事,与你没有关系,你不要来管。”保安就对他们讲:“你们这个事一下子讲不清,你们出去讲算了。”他就与保安走到大厅的大门外,过了一会儿,邓某甲出来冲到他面前讲:“我早就想打你了,今天来机会”,讲完后就用拳头打他头部,连打了几拳,其中一拳打在他的左耳上,他一下子感觉到大脑散失意识。邓某甲见他没有还手,就停下来,他就打110报警。邓某甲见他报警,又动手打他,这时另外来了一个奶仔一起打他头部,他就挣脱往保安那里跑,罗某甲拦住他去路,他就抓住罗某甲的头发,拖过来阻止邓某甲和另外一个奶仔打他,邓某甲和另外一个奶仔停止打他后,他又打110报警。停了一下,那个奶仔见他用手机照相,就冲过来打他,打了他几拳。等了一会,警察来了,他就上了警车,到派出所后,120的车子也来了,并将他送到三医院看病,医生要他住院,现医院诊断他有脑震荡、脑部外伤,左耳膜穿孔、双耳杂音等。2、证人罗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6日14时40分许,她和她妹妹罗某乙、好友肖某甲三人到万喜登酒店七楼一家投资公司办理业务,待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前夫陈某甲和一名男子也来到该公司,陈某甲一看到她,就跑上来指着骂她,还声称要杀她全家,罗某乙可能发现了陈某甲,提早走了。投资公司的服务员讲:“你们不要在这里吵,影响其他顾客。”她想走,陈某甲拦住她,僵持了将近半个小时,投资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护送她下楼,陈某甲一直跟在身后,来到酒店一楼大厅,遇见了她丈夫邓某甲,陈某甲又拦住她,邓某甲叫她坐在酒店里面,陈某甲对邓某甲讲:“你讲什么讲,我是她丈夫。”邓某甲说他才是她丈夫,陈某甲听后恼羞成怒。后保安见两人争吵,影响酒店秩序,就把陈某甲拉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她以为陈某甲走远了,就跟邓某甲一起走向酒店门口,刚走到门口,陈某甲突然冲过来抓住她的头发使劲拉扯,邓某甲和保安围了上来,陈某甲很快放了手,她趁机跑了。3、证人匡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他走到万喜登酒店一楼大堂巡逻,在酒店七楼一家投资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走过来对他讲:“大厅有人吵架,影响很大,请你把当事人喊到酒店外面去。”然后该人把他引到前台对面的客座沙发前,他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矮胖男子在与一男一女争吵,就对矮胖男子讲不要影响他们酒店营业,矮胖男子听他这样讲,就站起来往酒店门口走,后在酒店门口不远处停了下来。过了一会儿,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过来,下车后径直走进了酒店。过了大概1分钟,之前在酒店里争吵的那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及其女伴和那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一起缓步走了出来,刚走到门口,矮胖男子就向三人走去并情绪激动地骂三人,那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和二十多岁的男子立即回骂矮胖男子,双方叫骂了几句后,那个五十多岁的男子突然冲向矮胖男子并抓住其衣服,挥拳打矮胖男子,紧接着,那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一起冲上去用拳头打矮胖男子,两人合伙将矮胖男子推打至旁边一处烟摊门口,那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狠狠地向矮胖男子头部打了几拳,矮胖男子挣脱后迅速往回跑,用双手抓住那个女子的头发,那两人又追过来继续踢打矮胖男子,两人均用拳头打了矮胖男子的头部和其他部位,他和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赶紧上前劝阻,将双方拉开。4、证人唐某甲证实,他是冷水滩区万喜登投资公司的顾问。2014年11月26日15时多,他送三个到他们公司咨询投资事情的女子到达电梯口时,一个陌生男子出现在电梯口,对着其中的一个女子说要杀其全家,两人开始争吵起来,另外两个女子见状就坐电梯走了,两人大约争吵了10多分钟,他看影响不好,就把那个女子带到一楼大厅,那个男子跟在后面,到了一楼大厅后,那个女子走到另一个陌生高瘦男子旁边交谈起来,紧跟着他们的那个中年男子就当着高瘦男子和那个女子的面说要杀其全家,还骂对方,等了一下,他叫来两个保安,将那个中年男子带到外面。大约5分钟后,那个女子走出大厅,刚到外面,那个中年男子就一把抓住那个女子的头发,这时大厅里的高瘦男子和他们保安就出来扯架,一个年轻的男子冲过来,对着扯女子头发的那个中年男子头部打了起来,那个中年男子才放手,于是他就带着那个女子走了。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6、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7、刑事和解协议,领条,道歉书及关于请求不予追究邓某甲、刘某甲二人的刑事责任的报告,证实邓某甲、刘某甲于2015年3月5日已与陈某甲在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达成协议,赔偿了陈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当时取得了陈某甲谅解的事实。8、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情况。9、视频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殴打被害人陈某甲的事实。10、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26日15时40分,他妻子罗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她在万喜登七楼投资公司,陈某甲不准她走。大约16时许,他到了万喜登酒店大厅,当时陈某甲在万喜登酒店门口辱骂他妻子罗某甲,他用手指着陈某甲说:“这是公众场所,骂起来难听。”陈某甲不听,继续骂,他侄儿刘某甲就冲上去对陈某甲拳打脚踢,陈某甲折返过来抓住罗某甲的头发,他就冲上去抓住陈某甲的手,用手肘将陈某甲的背部打了两下,刘某甲冲上去将陈某甲的头部打了两下。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26日下午,邓某甲打电话给他,叫他去万喜登酒店一起接罗某甲,他赶到酒店后,邓某甲才赶过来的。当时在万喜登酒店里,陈某甲骂了罗某甲,被酒店保安劝出来了。后来他们一起从酒店里走出来,陈某甲在酒店门口骂罗某甲,邓某甲叫陈某甲不要再骂了,陈某甲不听,继续骂,他感到很恼火,就冲上去打陈某甲,陈某甲跑了没多远又折返回来抓罗某甲的头发,扯起罗某甲走了两、三米,邓某甲跑上去抓住陈某甲,他跟上去将陈某甲踢了两脚,然后用拳头打了陈某甲的头,打了几下,陈某甲挣脱跑开了。邓某甲打了陈某甲两下,打在哪里他没看清楚,他主要打了陈某甲的头部。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以“陈某甲的轻伤不是上诉人邓某甲造成的;陈某甲的损害后果非常轻微;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甲认罪态度好和赔偿经济损失错误,因为本案是共同侵权不是共同犯罪,不存在认罪态度好的问题;陈某甲有明显过错;综上,应宣告上诉人邓某甲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一审没有认定陈某甲有过错错误;上诉人总共赔偿了陈某甲经济损失13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害人陈某甲亲自书写了请求不予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报告,且目前无危害后果,请求改判免刑”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被害人陈某甲提出“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被害人陈某甲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邓某甲之妻罗某甲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作为治疗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邓某甲、刘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甲提出“陈某甲的轻伤不是上诉人邓某甲造成的;陈某甲的损害后果非常轻微;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甲认罪态度好和赔偿经济损失错误,因为本案是共同侵权不是共同犯罪,不存在认罪态度好的问题;综上,应宣告上诉人邓某甲无罪”的上诉理由。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甲的轻伤后果是上诉人邓某甲和刘某甲共同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的,全部行为人均应当对全案后果负责。由于上诉人邓某甲、刘某甲共同造成陈某甲受轻伤,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甲提出“陈某甲有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一审没有认定陈某甲有过错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上诉人总共赔偿了陈某甲经济损失13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害人陈某甲亲自书写了请求不予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报告,且目前无危害后果,请求改判免刑”的上诉理由。虽然案发后,上诉人总共赔偿了陈某甲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害人陈某甲亲自书写了请求不予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报告,但是这些量刑情节一审已经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国贤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