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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7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崔继坦与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继坦,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443号原告崔继坦,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高君雯。原告崔继坦与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继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继坦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工资,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上其中记载的就是原告2013年未结清的工资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135.19元。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高君雯。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135.19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以原、被告间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借条》复印件,其中载明“今借崔继坦人民币24,135.19元,借款人高君雯”。原告表示该借条系被告老板为原告出具的,实际上就是2013年未结清的工资差额。2、《劳动合同》复印件,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起,该合同尾部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并有“高君雯”字样的签名。原告表示2016年6月15日家中被盗,借条和劳动合同原件均放在包中一并被盗。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为其结清2013年工资,并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但上述复印件现已经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欠发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继坦要求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工资差额24,135.1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继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珺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