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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薛德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薛德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400号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6-38号世纪联华超市一楼。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德宏,居民。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电脑城)与被告薛德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电脑城的委托代理人朱奇伟、被告薛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电脑城诉称,被告薛德宏租用原告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内的铺位用于从事经营电脑相关产品,后被告拖欠原告A区201及A区178铺位2015年的上半年租金及B区303铺位2014年12月及2015年上半年租金合计54687.5元、A区201及A区178铺位2015年的上半年管理费3307.5元、三铺位2015年上半年水电费2061.16元,合计60056.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费用60056.16元。被告薛德宏辩称,我不欠原告的租金,我认可水电费和管理费,我不欠原告的租金原因是:1、我店在2014年12月刚刚装修,花费80155元。2、2008年10月28日原告收我的押金3000元一直没有退。3、6年的租金税票未开,所以导致双方没有解决好问题。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鸿基电脑城租赁了盐城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芝林广场1-3楼,由鸿基电脑城对该租赁房屋大楼内部进行规划铺位。后出租给经营户进行电脑经营。2014年原告鸿基电脑城与被告薛德宏约定,原告出租鸿基电脑城A区201、A区178号和B区303铺位给被告使用,A区201和A区178号铺位面积31.25平方米、30平方米,每平方米126.3元/月,根据所租面积计算为3946.8元/月和3789元/月,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0元/月,两个铺位的管理费分别为312.5元/月及300元/月,租期为12个月,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B区303铺位租金是11075元/半年,没有管理费。2014年至2015年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缴纳了A区201及A区178铺位2014年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用.B区303铺位2014年1-11月的租金及全年的水电费管理费用。除此之外,被告还缴纳了保证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薛德宏继续租赁鸿基电脑城商铺从事经营,但未续签书面合同。2015年5月22日,鸿基电脑城向薛德宏发出书面通知,决定将经营场地搬迁至盐马路世纪联华超市一楼,租金、管理费按2014年的租金标准执行,新搬迁场地租金标准为一位一价。2015年7月15日,鸿基电脑城向薛德宏发出催交律师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薛德宏尚欠原告租金、水电、管理费款项计60056元如对欠款数据有异议,请在3日内提出并附相关凭据,逾期视为确认无异,并于收到函件5日内及时与原告联系并付清欠款,薛德宏签收了该律师函,但被告薛德宏未按通知要求交纳房租等费用。鸿基电脑城催交未果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薛德宏在鸿基电脑城解放南路芝林广场实际经营至2015年5月底,从7月1日起鸿基电脑城的商家全部搬迁。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元,同意在租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属有效。(一)关于本案被告占用铺位的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了原告的铺位从事经营至2015年5月底,也未与原告结算相关费用,综上,被告占用铺位的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5月22日为宜(原告当日发出书面搬迁通知)。(二)关于原、被告之间费用如何结算的问题。对租赁期限内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B区303铺位2014年12月租金1846元,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并未将铺位让出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调整为铺位使用费,综合考虑因没有确定的使用期限会给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将合同到期后的铺位使用费调整为按原合同标准的50%计算为宜,故被告薛德宏应支付原告鸿基电脑城B区303铺位2014年12月租金1846元和三铺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使用费和管理费用29223元,另外原告主张的三铺位水电费为2061元,被告薛德宏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缴纳的3000元保证金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薛德宏应支付原告鸿基电脑城各项费用合计3013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德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房屋租赁费用、管理费用及水电费用合计301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薛德宏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宝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