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与郭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郭勇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399号原告: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法定代表人:黄乃扬,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健。现下落不明。原告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蒋王粮管所)与被告郭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蒋王粮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王粮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郭勇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该款系原告蒋王粮管所存入原告会计许某的账户,后由许某取出给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郭勇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王粮管所主张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回单、证人许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蒋王粮管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蒋王粮管所与被告郭勇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10万元的出借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勇健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郭勇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郭勇健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苗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