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侯小燕与汪福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燕,汪福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965号原告:侯小燕,女,1981年10月1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元,男,1979年8月3日生。系原告侯小燕丈夫(普通代理)。被告:汪福元,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83********,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福星镇裴家湾村侯家川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剑,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普通代理)。原告侯小燕诉被告汪福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春元、被告汪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龙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福元赔偿医疗费5376元,误工费1925元,护理费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833.5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社村民,2016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因房屋租赁事宜与我发生争吵,并用砖头击打我头部,将我致伤。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汪福元辩称:我打原告属实,是原告夫妻先打了我妻子,我才打的原告。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原告请求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小燕与被告汪福元系同社村民。2016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汪福元与原告侯小燕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汪福元用砖头击打原告侯小燕头部,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7天。经诊断,原告侯小燕伤情为:头皮血肿,腹部挫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小燕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汪福元损伤构成轻伤。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汪福元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8833.50元。审理中,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局调查材料,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单,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公安局司法鉴定书,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费用应予支持,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侯小燕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5376.14元,有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738.50元。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7天=738.5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6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补助40元×7天=280元。5、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以上1-5项共计7107.14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计568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直接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福元赔偿原告侯小燕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6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侯小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汪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志雄审 判 员 石宝玲人民陪审员 杨镜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