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商重章与张显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重章,张显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968号原告商重章,男,于1951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秀芹,女,系汤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显和,男,于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商重章与被告张显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显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重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49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工资3555元(79元/天×45天)、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82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上午,我在本村张志国家门口遇见被告张显和,因我开荒种望江镇新立村6分废弃地,被告无理向我要土地承包费。我对他说:“也没种你地,你要啥钱,跟你没一点关系。”被告说:“你不给我就打死你!”然后他将我推倒,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昏。我被送到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497315元。为此,诉讼来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打架被行政处罚200元。证据二,派出所拍摄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挨打受伤,派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7天支付的医疗费共计4973.15元,原告受伤为脑震荡、右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情况以及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未到庭,应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汤原县公安局的以下证据:证据一,汤原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对被告张显和的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该证据表明被告自认推了原告一下。证据二,汤原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三份。该证据表明被告打了原告。证据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结案报告书各一份。该证据表明被告张显和推原告商重章一下,后原告商重章倒地摔伤入院治疗,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我对汤原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我院调取的三份证据,虽然证据一、证据二说明的不一致,但能和证据三形成证据链。所以,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张显和与原告商重章相遇时,被告向原告索要500元土地承包费,原告拒付,二人发生口角,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后原告倒地摔伤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973.15元。原告住院时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及右眼挫伤、颈部、胸部、腹部、腰部、右手、左膝等部位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29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5月2日发生的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3、误工期限为45日;4、无需护理;5、无需营养。本院认为:1、被告自认推了原告,又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而且原告身体多处有伤害,鉴定结果表明原告的多处受伤与2016年5月2日发生的事件有关,说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上方发生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因此,原告在发生纠纷时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的数额符合相关的规定,应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赔偿20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555元、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2400元,共计11628.15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8139.71元(11628.15×70%)。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3.63‰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8139.71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