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玉松、张新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玉松,张新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2210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振波,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强,该社法律顾问。被告路玉松,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约杰,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张新爱,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路玉松、张新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郑宏强,被告路玉松及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告张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农信联社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路玉松、张新爱协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路玉松使用,期限为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9月17日,月利率为10.8‰,由被告张新爱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路玉松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协议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路玉松辨称,这笔借款的办理手续属实,但这笔贷款被告从来没有见过,起诉也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爱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属实,但贷款是王卫兵用的,他当时想用钱了,让我们给他办手续了,是王卫兵找王某一块去师寨信用社找的我让给他办贷款手续了,实际用款人是王卫兵,贷款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的连带责任。农信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9月17日路玉松贷款申请书一份;2007年9月17日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编号为0600489744的借款借据一份;2007年9月1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7年9月17日张新爱担保承诺书一份;路玉松、张新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7月15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人王某当庭证言。针对农信联社提出的上述证据,路玉松、张新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借据上面的名字并不是路玉松签的,其他都是他签的,催款通知书确实是路玉松签的,但我在上面写了个“此款我不知道”。证人王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客观、不真实,证人虽说找过路玉松,但没有见过路玉松,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原告农信联社提交的、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提出异议,但其证言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庭审理时称证据上的签名不是路玉松本人书写的,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时日内并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对异议的撤回。基于被告路玉松、张新爱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基础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庭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路玉松、张新爱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路玉松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被告路玉松负有偿还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农信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新爱的起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准许撤回起诉裁定不再另行制作)。被告路玉松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职工已证明向被告不间断催要过。虽然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证人证言符合金融机构的工作规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院不予支持。虽然承认贷款的基本事实,但是被告路玉松称并没有见到这笔贷款;被告张新爱称该款实际是王卫兵用了。因被告路玉松、张新爱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路玉松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5月30日,则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应承担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路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献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