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胡勤仙与陈伟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勤仙,陈伟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498号原告胡勤仙,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冶,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胡勤仙与被告陈伟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勤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勤仙诉称:胡勤仙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集团公司)承建的江苏省吴江市汇金中央广场二期一层项目提供电缆、电线,陈伟冶系兴港集团公司驻工地代表。2012年1月17日,陈伟冶向胡勤仙出具“材料结算单”确认结欠胡勤仙电线电缆款228217元,其中已经支付110000元,尚欠118217元。2014年1月10日,陈伟冶再次进行了确认。后胡勤仙于2014年4月9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兴港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18217元及利息,经审理,张家港法院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胡勤仙的诉讼请求。胡勤仙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4年10月12日,苏州中院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后胡勤仙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7日,江苏高院作出了(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勤仙的再审申请。因张家港法院、苏州中院、江苏高院均认定陈伟冶向胡勤仙购买电线电缆的行为与兴港集团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胡勤仙故向陈伟冶主张权利。现请求判令:1、陈伟冶立即支付其货款118217元、逾期付款利息32627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3日止,以1182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6.9%计算)。2、诉讼费损失3266元由陈伟冶承担。被告陈伟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陈伟冶为兴港集团公司驻苏州汇金公司工地代表,2012年1月17日,陈伟冶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江苏兴港公司吴江汇金百货项目部收胡勤仙电缆、电线(09年12月)款总计228217元(已付110000元),尚欠壹拾壹万捌仟贰佰元整,经手人:陈伟冶,2012年1月17日。担保翁世明。”2014年1月10日,陈伟冶再次在该结算单下方明确“以上材料欠款事实,经手人:陈伟冶,2014年1月10日”。二、胡勤仙于2014年4月9日向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兴港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18217元及利息,经审理,张家港法院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兴港集团公司并未授权陈伟冶对外采购货物或对外确认结欠货款,且胡勤仙未能提供原始的送货凭证,难以确认胡勤仙与兴港集团公司发生了电缆、电线的买卖业务往来,判决驳回了胡勤仙的诉讼请求。胡勤仙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4年10月12日,苏州中院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伟冶以兴港集团公司名义采购电缆电线并非职务范围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维持一审判决。后胡勤仙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7日,江苏高院作出了(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勤仙的再审申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合计3266元,均由胡勤仙承担。另陈伟冶在张家港法院向其作调查时陈述:“刘慕军在2009年承包了装饰工程,刘慕军请其帮忙,负责工程管理,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翁世明是工地采购员,翁世明向胡勤仙购买20多万元的电缆、电线,工地采购员签收收单,已经付了部分货款。翁世明向胡勤仙讲是兴港集团公司购买货物,价格是翁世明和胡勤仙谈的。曾给胡勤仙看过合同(兴港集团公司与苏州汇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没有给过胡勤仙,胡勤仙可能从苏州汇金公司复印的。胡勤仙先向翁世明催讨货款,翁世明就找其要款。胡勤仙还经常打电话向其催讨货款,其就和刘慕军讲欠胡勤仙的货款没有付清,刘慕军答应等他一个KTV工程结束后就有钱支付,但刘慕军一直没有拿钱出来支付。后来胡勤仙在2012年1月份催讨时,其就出具了材料结算单。2014年,胡勤仙又找他,说向刘慕军要钱,但找不到刘慕军,要起诉。”三、央行三至五年贷款基本利率2011年7月7日为6.9%、2012年6月8日为6.65%,此后不断进行了下调。以上事实有材料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陈伟冶在张家港法院调查时确认该结算单系其出具,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虽载明系江苏兴港公司结欠胡勤仙货款118217元,因生效判决已认定陈伟冶以兴港集团公司名义采购电缆电线并非职务行为亦非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陈伟冶采购电缆电线并出具结算单应属无权代理行为,且兴港集团公司未对其行为进行确认,故相应的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故对胡勤仙要求陈伟冶支付货款11821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陈伟冶陈述其在胡勤仙向其催讨货款后出具了结算单,其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胡勤仙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贷款利率具有浮动性,故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胡勤仙主张要求陈伟冶承担其起诉兴港集团公司的诉讼费用326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伟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勤仙货款118217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1182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080元,由陈伟冶负担,该款已由胡勤仙预交,陈伟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胡勤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人民陪审员 裘亚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万 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来源:百度“”